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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1646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章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章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7948.6元及逾期利息7279.56元(以127948.6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合计135228.16元;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某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四(一期)高层及商铺交付整改工程合同》和《阳光城集团广州区某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四别墅零星交付整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包绿岛湖壹号项目部分区域的整改工程,被告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于2021年9月19日保修期满,双方也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5%保修金共127948.6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所主张金额无争议,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付款必要条件之一是原告提供发票、付款申请等齐全付款资料,否则被告有权逾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保修金也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也应受该条款约束。但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开具和提供足额发票,故最终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未付工程款,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开具发票并非附随义务。根据被告内部管理要求,需要收款方提供足额发票方可发起请款,故被告在与合作单位签订协议之前均强调先开票后付款的要求,原告对此条件接受并于涉案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先开票后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影响到被告是否能付款的重要因素,因此开票并非原告的附随义务。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交易惯例,提供发票是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给被告设定的对原告请求付款的抗辩权。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保修金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可见,原告单方制作和提供验收证书给监理单位及被告以申请验收,涉案的两个工程经监理单位和被告验收并盖章确认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因此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10日,故原告所主张的保修金支付时间不应早于2020年6月10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分包人、乙方)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某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四(一期)高层及商铺交付整改工程合同》和《阳光城集团广州区某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四别墅零星交付整改工程合同》,原告承包绿岛湖壹号项目部分区域的整改工程,被告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第四点约定,“按合同规定于2021年9月19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 2023年6月1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修金结算单。 原告陈述:原告在2023年6月8日向被告现场经理签署进度款申请,再于2023年6月15日提交保修金结算单,其实原告在之前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保修金结算单,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并未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阳光城集团广州区某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四(一期)高层及商铺交付整改工程合同》《阳光城集团广州区某某公司绿岛湖壹号项目地块四别墅零星交付整改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结算协议书》、工程保修金结算单、进度款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原告诉请质保金的有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第四点约定,“按合同规定于2021年9月19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27948.6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的问题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第一,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原告在不及时开具发票时,被告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原告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第三,承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从义务、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二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对抗支付工程款;第四,如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质保金价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据《竣工结算协议书》第四点约定,“按合同规定于2021年9月19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于2023年6月15日才向被告提交保修金结算单,故利息依约定应当从2023年7月28日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价12794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7948.60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佛山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1502元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