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3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广东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助理:潘晓惠,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滨海新区第一小区D2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生,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潘晓惠,被上诉人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83294.08元(不服判决金额为440848.37元);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儿子谭某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44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124780.18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856114.28元不准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8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577416元、误工费30318.4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160元,合计856114.28元。上诉人提供儿子谭某才的残疾人证证实谭某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上诉人儿子谭某才平时靠上诉人扶养,上诉人受伤残疾后,谭某才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44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46941.78元,上诉人计算笔误为184819.88元,医疗费应按246941.78元合计损失,故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24780.18元(246941.78元+7200元+2000元+18900元+577416元+30318.40元+3300元+30000元+2160元+206544元),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1118991.54元,未超出合计损失1124780.18元,应依法予以支持。二、村山村委会挂靠水东湾公司雇佣上诉人提供劳务,村山村委会和水东湾公司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自负60%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村山村委会雇请上诉人**建设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小学运动场,村山村委会对雇佣的工人存在管理、监督、选任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责任,村山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村山村委会对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70%的主要责任,水东湾公司任由村山村委会挂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身不请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只需自负30%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村山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自负60%责任缺乏证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本案总经济损失数额不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辩称,1.**所称的被抚养人谭某才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不足以证明谭某才是丧失了劳动能力。2.**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理由不成立。
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以笔误为由,要求按246941.78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2020年2月26日是医保报销了27707.31元,2020年4月23日医疗报销了34414.51元,合计62121.82元。246941.78减去62121.82元就是**起诉主张的医疗费用。一审报销两部分并不是**支出的,十八万才是其实际损失,因为根据人身损害案件的规则,被侵权人损失是填平原则,不能因为损失获得利益,一审起诉金额才是实际损失金额。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意村山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3.因为涉案工程是村山村民委员会交由**承建,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不知道对方的存在,所以**与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发生本案事故后才补签的,所以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834.28元”判决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90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山村委会)挂靠原审被告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东湾公司),雇佣上诉人**(以下简称**)建设村山小学运动场,认定村山村委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村山村委会具有选任过失,进而判决村山村委会对**的损失承担30%(即256834.28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村山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村山村委会与**存在劳务关系,判决村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证据断章取义并作歪曲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村山村委会与**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有二:(1)村山村委会2019年9月25日的会议记录;(2)村山村委会原书记李某郁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相关内容的原文如下:“经村民代表大会一直同意:建设村山小学运动场,村山村委会办公楼加层,由广东省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补充一个重大村建问题。关于村委会加建问题,警务室情况使用情况,承包给一个比较懂得工程……的人员来建设。准备把陈村铺**作为承建者”―—首先,当时村委会有村山小学运动场硬底化建设、村委会办公楼加建与警务室装修三个不同的村建项目,前两个项目决定发包给水东湾公司建设;因当时**以水东湾公司委派人员的身份来村委会承接前两个项目,故村委会为建设方便,准备将警务室装修项目交给**承揽。此为会议记录相关内容的原意。其次,相关内容为同一次会议的记录,不可能产生将村山小学运动场硬底化建设、村委会办公楼加建两个项目既包给水东湾公司,又包给**两种完全不同的决定。其三,会议记录没有任何准备或决定将村山小学运动场硬底化建设项目(即涉案项目)包给**的内容。李某郁发微信是在**发生事故后。当时,**急需抢救费用,因**是水东湾公司委派的人员,李某郁认为水东湾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另案外人邓晓玲又反映**曾向其借取10060元,用于工程建设,要求李某郁帮忙解决**的还款问题,李某郁才发微信,代**的女儿谭某姬、邓某玲提出要求,这并非对水东湾公司的“指示”。再者,李某郁发微信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村山村委会的行为。原审判决对会议记录的相关内容断章取义,混淆涉案项目、村委会办公楼加建项目与警务室装修项目,且将李某郁的微信歪曲为“指示”,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歪曲了“挂靠”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建设工程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挂靠者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挂靠者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发包人不可能是挂靠者。本案中,村山村委会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不符合挂靠者的定义,而**才是借用水东湾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水东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是**,并非村山村委会。原审判决认定村山村委会与水东湾公司属挂靠关系严重违背法定原意,甚是荒唐!三、村山村委会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存在错误与村山村委会签订村山小学运动场硬底化项目的施工合同、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及收取工程款的均是水东湾公司。村山村村委会从未与**签订合同,也从未支付过任何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或费用给**。另外,表面上组织施工的是水东湾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的是**。因此,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者是水东湾公司,**表面上是水东湾公司委派的、承接及参与涉案工程的人员,实际上是挂靠水东湾公司承揽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本没有所谓的村山村委会将涉案项目另行交由**建设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村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对**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歪曲法律概念,判决村山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庭审过程中,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更正上诉状内容为:原审判决认定村山村民委员会与**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村山村民委员会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村委会与**存在承揽关系是不服的。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村山村民委员会是挂靠水东湾公司**是没有异议的,**与村山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村山村民委员会与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详细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至于上诉人村山村民委员会与**之间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因为涉案工程实际由村委会承包给**进行施工建设的,**与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至于上诉人村山村民委员会与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根据水东湾公司向代理人陈述,涉案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村山村民委员会涉案工程完工后才找到水东湾公司补签,为了向财政上报才可划款,开具发票日期2019年11月25日才补签涉案合同。**在一审起诉时是不知道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这是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村山村民委员会才追加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法院相关材料后,才知道涉案事件。涉案工程并非是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与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村山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因为**一直主张村山村民委员会雇请其进行建设工程,且村山村民委员会雇请**进行施工也有证人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2日根据当时村委会的书记李某郁的要求进行安装篮球架才发生本案事件,所以涉案事件与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0729.82元(以司法鉴定机构评残结果为准);2、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被告村山村委会申请追加水东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追加水东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被告村山村委会、水东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被告依法通知了水东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118991.54元;2、由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水东湾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经茂名市电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
被告村山村委会提供的2019年9月25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决议:经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建设村山小学运动场、村山村委会办公楼加层,由广东省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补充一个重大村建问题,关于村委会加建问题,村委会、警务室情况使用情况,承包给一个比较懂得工程、又是做泥水工人先来建设。准备把陈村铺**作为承建者……学校的运动场设计预算8万元左右,尽快加快建设、完善。会议决议:关于村委会警务室加建问题,设计图纸已出来,资金为10多万元。关于学校运动场所、设计图纸、资金为8万多元,另设安全防护栏等。按预算下浮10%承包”。
2019年9月26日,被告村山村委会和被告水东湾公司签订《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小学运动场硬底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村山村委会将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小学运动场硬底化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水东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8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至10月9日竣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结算总价下浮10%支付工程款(一次性结清);被告水东湾公司必须按施工安全、质量规范作好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指定安全、质量管理负责人,物件堆放整齐,道路畅通,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被告水东湾公司要及时报告被告村山村委会及有关部门,自觉接受有关调查,积极完成质量事故的整改返工及安全事故的处理及善后工作。被告水东湾公司称被告村山村委会挂靠其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及管理。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在涉案村山小学运动场从木梯爬上篮球架去拧螺丝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不慎从约2米高处坠落,头部、腰部着地,伤后头晕、头痛,能回忆受伤经过,腰部疼痛……”,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颞区硬膜下小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下肺挫伤;5、腰椎左侧第1、3横突骨折;6、骶椎隐裂;7、腰部软组织挫伤;8、左肘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5元、188元,共计493元。原告从2019年10月12日住院至2019年10月13日共1天,用去医疗费6507.3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2019年10月13日,原告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额颞顶,左);2、多发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腰椎左侧第1、3横突骨折;5、L3/4、L4/5腰椎间盘突出;6、坠积性肺炎;7、颅骨骨折(额顶,左)。原告从2019年10月13日住院至2019年11月22日,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17828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曾外购白蛋白。”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注意休息,注意预防跌倒;3、出院带药……。”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1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2.70元、600元、297元、289.50元、334.90元、717.40元,共计2451.50元。
2020年2月26日,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医源性颅骨缺损(额顶,左);2、脑外伤恢复期。2020年2月28日,原告行左侧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原告从2020年2月26日住院至2020年3月14日,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7171.80元(其中经医保报销27707.31元,原告自付19464.49元)。出院建议: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全休壹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曾外购白蛋白。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7元、720元,共计1017元。
2020年4月23日,原告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积水;2、脑外伤后遗症期;3、颅骨修补术后。2020年4月28日,原告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原告从2020年4月23日住院至2020年5月7日,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0903.10元(其中经医保报销34414.51元,自付16488.51元)。出院建议:1、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2、全休壹月;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医嘱外购白蛋白。原告提供2020年4月23日发票显示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和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用去9400元、9350元,共计18750元。原告先后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2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7.66元、204.39元、210.39元、223.23元、454.20元、460.20元,共计1820.07元。
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1年3月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五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另认定,原告**和被告村山村委会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村山村委会向被告水东湾公司支付工程款73159.04元,之后被告水东湾公司向案外人谭媚姬支付工程款59075.29元,向案外人邓晓玲支付工程款10060元。被告水东湾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受被告村山村委会书记李某郁(微信号“×××99”昵称“李某郁”)指示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案外人原告的女儿谭媚姬和案外人邓晓玲,余下工程款4023.75元作为该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原告和被告村山村委会确认案外人谭某姬系原告的女儿。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同时做运动场工程和村委会办公楼加层两个工程。
原告出生于1967年7月19日,原告与妻子吴梅芬生育有儿子谭某才。谭某才出生于2000年4月6日,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与妻子吴梅芬、儿子谭某才均为居民户口,原告受伤时其户籍地茂名市电白区山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
再认定,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全省平均水平)为48118元/年,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52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村山村委会和被告水东湾公司签订《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小学运动场硬底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村山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水东湾公司承建,但被告村山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另行交由原告**进行建设,原告按被告村山村委会要求进行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村山村委会书记李某郁指示被告水东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水东湾公司收取工程款4023.75元作为管理费,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村山村委会和被告水东湾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村山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村山村委会之间属雇佣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水东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其资质给被告村山村委会,并收取管理费,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村山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借用被告水东湾公司的资质,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承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未注意安全,导致受伤,对此原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村山村委会承担30%责任,被告水东湾公司承担10%责任,原告自负60%责任。被告村山村委会辩称其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水东湾公司辩称无需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依据,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为居民户口,受伤时其户籍地茂名市电白区山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为城镇规划。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4819.88元。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及外购药物用去医疗费246941.78元(493元+6507.31元+117828元+2451.50元+47171.80元+1017元+50903.10元+18750元+1820.07元),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和医疗费发票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4819.88元,未超出246941.78元,应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先后住院72天(1天+40天+17天+14天),住院补助伙食费为7200(100元/天×72天);
3、营养费2000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
4、护理费18900元。原告在茂名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的医嘱,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提供留陪一人的医嘱,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两次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0天、14天,提供留陪两人的医嘱,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900元[150元/天×(1天+17天)×1人+150元/天×(40天+14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9050元,超出189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577416元。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定残时的年龄为53周岁,构成五级伤残,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7416元(48118元/年×20年×60%);
6、误工费30318.4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2天(1天+17天+40天+14天),必然造成误工损失,原告先后三次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医嘱均建议全休一个月共三个月即90天,合理评残时间为15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77天(72天+90天+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318.40元(62521元/年:365天×17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6501.66元,超出30318.4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3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交通费酌定2160元。
至于原告主张已成年儿子谭某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44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谭某才应当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但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不足以证实满足上述条件,故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56114.28元(184819.88元+7200元+2000元+18900元+577416元+30318.40元+3300元+30000元+216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村山村委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56834.28元(856114.28元×30%),被告水东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85611.43元(856114.28元×10%)。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118991.54元,其中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834.28元;二、限被告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11.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22.46元,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1727元,被告广东水东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内容,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焦点一致。对于争议问题的评述,一审判决已对上述争议焦点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据公平原则以及参照本地区类案的处理作出判决结果,说理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5.24元,由上诉人**负担7912.73元,上诉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陈村街道村山村民委员会负担515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秀福
书 记 员 李松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