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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416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广东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5092.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0.02元(以65092.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1月1日,共268天,利息为2480.0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门窗订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甲级钢制防火门、实木夹板门、铝合金平开窗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369406.84元,交货方式为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第一次款项,在签订合同后收到供货方正式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5%(由黄某代被告预付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第二次款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第三次款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30天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10%;第四次货款,工程质保金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不按时支付款项,除不可抗力外,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力争协商解决,协商补充,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2023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342202.52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1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15092.39元未还。202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65092.39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5092.39未还。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 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阳春市全域自然村集中供水村村通工程(第一标段)门窗订货协议》,协议含有以下内容:1.双方就甲方购买门窗及安装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2.协议总价为369406.84元,含税、加工费、运输费(含二次运输)、安装费、调试及验收相关费用。3.门窗安装完毕,三十日内由买方负责验收,如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从合格之日起乙方对门窗免费提供1年保修。4.结算方式为:第一次款项,在签订合同后收到供货方正式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5%(由黄某代被告预付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第二次款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第三次款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30天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10%;第四次货款,工程质保金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甲方在乙方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不按时支付款项,除不可抗力外,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 2023年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微信发送对账单电子文档及“防火门含税81715.81元,窗含税297682.01元,合计379397.82元。尾款169397.82元,帮安排一下”予被告项目负责人黄某。黄某未回复。1月11日,刘某微信发送“帮我们对下数呀”,黄某未回复。1月19日,黄某微信发送工程量汇总电子文档予刘某,该文档显示:门结算合价72480.76元、窗结算合价269721.76元,完成工作结算金额342202.52元,已付金额210000,应结算金额115092.39元(支付至95%)。 诉讼中,原告陈述,202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092.39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扣减尚未结算的质保金后,被告尚欠65092.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95%。2023年1月19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主张从2024年2月7日起算利息,未超出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5%,即51330元(342202.52元×15%)。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65092.3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且利息以51330元为限。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5092.39元,及以65092.3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且利息以51330元为限)予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