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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811民初5885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武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区永兴路与建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8260.98元(2024年7月12日之后的欠付劳务费另行主张)及利息(利息3808260.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4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作为配电网项目的承包人将“安装单相表箱、三相表箱等项目”的部分劳务长年分包给原告,只要需要,随时给原告派单,让原告安装。期间原被告前后共计签订7份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份,每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过双方结算:2020年至2024年7月12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461590.95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653329.97元,截止到2024年7月12日,案涉劳务被告尚欠付原告3808260.98元劳务费未支付,2024年7月12日之后的劳务费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20年至2024年7月12日期间的剩余款项,被告多次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七份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之间不存在牵连,不具有内在关联性,虽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所约定的服务地域不同、标的金额内容不同,仅仅基于合同主体相同合并提起诉讼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且增加诉累。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不应当合并审理,故某乙公司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且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为解放区和中站区,故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请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分别移送至解放区人民法院(或中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某甲公司基于与某乙公司的多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并起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系基于多个不同的合同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本院不应合并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33元,退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