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成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22民初1220号 原告:黄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黄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30万元,并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即每月利息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初,被告因承建工程等需要,向原告借款。202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22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项转入到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原告的仇某某微信支付借款利息计7千元(20万元3个月计6千元,10万元1个月计10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汪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20年原告公司的仇某某委托我在某某部队医院承建的一个项目(厨房装修),工程总价10万元,至今未支付给我。这次诉讼,同意扣除10万元,还欠20万元,我和他协商分期付款,今年还10万元,明年还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转账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2年1月21日汪某某因工程建设缺资金向某某公司借款20万元,2022年3月15日再次向某某公司借款10万元,某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到汪某某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2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之后,汪某某未归还该款及利率,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某某欠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且汪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故汪某某欠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某某公司要求汪某某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提出原告公司的仇某某委托其承建的一个项目(厨房装修),工程款10万元未结算,汪某某未提出反诉,汪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