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基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基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13号院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宋彤。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基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我借郭某某现金13万元,因自身原因拖欠至今,未能归还。经协商,我如在2009年2月26日前归还现金10万元,则余款可免还。否则,我自愿无条件从借款之日起,按全部借款额,遵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以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绿化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
2008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我借郭某某现金7万元,因自身原因拖欠至今,未能归还。经协商,我如在2009年2月27日前归还现金5万元,则余款可免还。否则,我自愿无条件从借款之日起,按全部借款额,遵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以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绿化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
2010年12月16日,郭某某因病去世。
2011年7月20日,郭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甲(郭某某之父)、孟某某(郭某某之母)、原告武某某(郭某某之妻)、郭某乙(郭某某之女)达成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主要载明:郭某某生前做生意形成的帐目和欠款由原告武某某一人负担等。
2011年12月20日,署有被告***姓名的《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有:致债权人郭某某,因本人个人原因,所经手从你处借款至今未按时归还,本人自愿负全部责任。今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按借据所约定,全部归还所有借款等。
2014年9月25日,原告武某某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武某某称,2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涉案借条的真正借款人为被告***,被告***在该涉案借款中的身份为借款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郭某某借款,郭某某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与郭某某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郭某某过世后,该债权由其配偶即原告武某某继承,故原告武某某有权主张被告***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2月27日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可以查明,被告***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绿化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2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绿化公司与上诉人之夫郭某某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共同借款人,应当连带偿还上诉人欠款并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绿化公司虽在署名借款人***的借条上签字、盖章,但并未表明其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身份,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故上诉人武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绿化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杨正辉
审判员 张 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