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3民初5797号
原告: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丰大厦商务楼五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俞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董事长。
原告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05000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的3#、4#厂房工程进行土建图纸设计,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4元计算,不包括场外及配电房电器设计,不包括方案及效果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设计费由原先的每平方米4元改为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且被告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完成了土建施工。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设计成果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25000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约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设计费125000元,并在欠条出具之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05000元未付。
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的3#、4#厂房建设工程进行土建图纸设计,设计费按每平方米4元计算,后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改为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总设计费为125000元的事实。
证据2.2015年9月2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丽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确认其应付原告设计费125000元,并在欠条出具当日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05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的3#、4#厂房建设工程提供土建图纸设计,设计费以每平方米4元计付。嗣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对双方原先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商定的设计费以每平方米4元计算予以变更,改为以每平方米7元计算设计费,并设定总设计费为12.5万元。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不变。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按约完成图纸设计工作,并及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言明其欠原告设计费125000元,并在欠条出具当日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秉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对应付原告的设计费也予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之后仅于2015年9月23日即欠条出具之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05000元直至起诉之日仍认欠不付,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诉请,原告主张的起算日为2015年9月24日即欠条出具次日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再付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超
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春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