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艺百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2198号

原告:浙江艺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金华市金瓯路**。

法定代表人:江位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云,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金华市金**孝顺镇新雅璜村。

法定代表人:王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艺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百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云,被告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百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投入费用170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3000元、交易中心工程服务费损失2000元、代理公司资料等费用损失3000元、标书制作费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窝工损失277564.67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54379.9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因建设村民议事中心工程,公开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2019年9月25日,经公开开票、评标确认原告为中标人。中标后,被告未能及时发送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9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随即安排、调度项目资金及施工人员,并多次催促原告以约签署书面合同、进场施工。被告因村内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等意见均不统一,导致原告迟迟未能签署书面合同及进场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进场对附属设施进行施工,但进场不久又因被告村内意见不一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嗣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依约签署书面合同,被告仍未能依约履行,更甚者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5月22日明确告知原告工程已确定不再继续施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艺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工程招标控制价、金东区孝顺镇安里村村民议事中心工程预算编制说明及费用表、中标通知书,证明2019年9月25日,经公开开标、评标确认原告为中标人及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发送《中标通知书》的事实。

2、联系函、面单及投递信息查询、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违约不签署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个事实。

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手机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明确告知涉案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并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内部意见不统一等原因导致工程是否施工存在争议,始终无法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

4、送货单、收款收据、人工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前期工程投入费用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支付公证费、工程服务费、代理资料费、标书制作费,因被告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6、工资表及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导致人员窝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被告承认确实存在违约,但违反的是《中标通知书》中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有有效票据的话,被告也愿意承担责任;2、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人员窝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都是基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然合同都未成立,那么被告不应承担上述两项损失;3、可得利益需要施工方投入相关的设备、资金、人员后才能取得,原告方未正式进场施工,不存在可得利益,工程只有在结算完成确认造价后才有计算利益的基础,原告方尚未施工更未确定工程款,仅依据计算公式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多次沟通过程中,原告已明确知道案涉工程短期内无法开工,原告应根据双方沟通内容安排后续准备工作,不应继续人员及资金投入,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再一次证明了案涉工程短期内根本没有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如果是真实的话被告可以承担责任,本院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达成一致的仅是中标,尚未签署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支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因村民议事中心工程需要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7.4项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招标文件还确认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为3277631元。2019年9月25日,经公开开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同时在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投标文件中确认拟投入村民议事中心工程项目管理班子成员为吴珍珍、贾超、王斌杰、董谷鹏、陈茂华、董路、程挺婷。2019年11月9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20日及4月13日,原告两次发函被告要求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至起诉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支出公证费3000元、交易中心工程服务费2000元、代理公司资料费3000元、标书制作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在2019年11月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应在五日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在2019年11月14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就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然,原告不但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且仍继续投入设备、资金及人员造成进一步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从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可看出以上成员至少在2018年6月就已在原告公司就职,并非原告为案涉工程特别聘用的人员,即使不存在案涉工程,原告仍需支付上述人员工资,故原告主张人员窝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投入费用,因费用均产生于2020年2月后,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原告该项诉请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的可得利益与实际工程量有关,在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常在施工过程中协商对施工材料、工程量等变更,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进场施工,无法确定最终工程量及造价,原告实际可得利益更未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可得利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艺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交易中心工程服务费2000元、代理公司资料费3000元、标书制作费3000元,合计1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艺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艺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608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新雅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