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03民初6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及反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0000元(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就原、被告共同开发建设“搜空智慧未来城”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三个月内未签订正式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并以每月1.5%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个月内未签署正式合同系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负责做好案涉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并负责所有项目建设资金的投入,其中包括土地变性摘牌所需资金。原告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后,没有就相应的费用作出安排,导致工作推进无法按照原有计划进行;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虽然合作协议第七条中约定“若在三个月时间内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合同或者该合作事宜不能落地,则甲方及时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但是在该条款后再次约定“签署正式合同的时间力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如因政府方面的原因推迟,双方再协商约定”,故根据该条完整的约定,虽双方有三个月签署正式合同的约定,但是因政府原因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署的,相应三个月的期限双方再另行协商,且不受该期限的限制,另原告对继续延长该期限的事宜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系确保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作为唯一获取案涉项目合作权的保证,在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非因被告过错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署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合作的情况下,原告实际上仍希望获取该项目合作的唯一性,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该保证金仍应作为原告履约的保证,被告不应退还,亦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3356918.34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应当负责做好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并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投入,其中包括土地变性摘牌所需资金。另协议还约定双方就合作开发建设共同成立益阳搜空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占股比例、管理机构、利润分配等事宜在正式合同中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前期规划设计,也未承担土地变性摘牌所需资金。经过被告的努力,2022年12月9日,被告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在此过程中,被告不仅承担了巨大的成本开支,而且放弃了政府按照一般土地收储程序而应给予被告的补偿。原告对于被告在招商引资合同签署后发出的催促其签订正式合同的请求至今置之不理,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法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做好土地的变性挂牌工作,而被告至今都未完成土地变性的前期工作,其土地至今仍属于工业用地,无法进行商业开发,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摘牌,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赔偿被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人员费用在正式合同签订前,由双方各自负责,而被告所列举的大部分损失均属于人员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益阳市××路××号有一块面积近20亩的工业土地,被告拟开发建设为“搜空智慧未来城”,原告具备建设资质和能力,具备投资能力。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共同开发建设“搜空智慧未来城”相关事宜于2019年2月3日签订了《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为“搜空智慧未来城”建设项目共同成立益阳搜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责做好土地变性挂牌、益阳搜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摘牌等前期协调工作,原告负责做好“搜空智慧未来城”前期规划设计,负责所有建设资金的投入,其中包括土地变性摘牌所需资金。另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协议签订之日保证金到账,待双方签具正式合同之日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但鉴于此合作事宜尚处于前期筹划阶段,存在诸多不确性,被告在此承诺,若在三个月时间内双方未能签具正式合同或者该合作事宜不能落地,则被告及时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且被告同意自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之日止,由被告按每月1.5%向原告计算利息。签署正式合同的时间力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如因政府方面的原因推迟,双方再协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出具了《soonking智慧未来城项目规划》。2020年2月20日,被告向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发送《搜空集团关于“soonking智慧未来城”项目启动建设的请求》,请求同意并支持被告将位于益阳市高新区××路××号地块启动建设“搜空智慧未来城”项目。同日,益阳高新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向高新区管委会出具《关于对的意见和建议》,该文件表明,被告的案涉地块的性质为工业用地,如作为商业和住宅开发,则需土地收回、变更和重新出让,被告可重新摘牌购得后再启动建设。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搜空高科园项目相关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案外人杭州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与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署了《搜空高科园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搜空高科园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无法对整个案涉的款进行规划、建设、企业战略始终无法明确,请求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收储该地块。2022年12月9日,被告与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搜空高科园项目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搜空高科园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搜空高科园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并由益阳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依法收回被告项目用地即案涉地块。同日,被告与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签订了《益阳高新区招商引资合作书》,因被告产业规划调整,拟在原址上发展现代服务业,双方就“国信数字乡村及楼宇经济产业园”项目建设达成合作,该建设用地现为工业用地,先收储后变更土地用途,由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报请市政府批准,再有市资规部门按市场评估价公开挂牌出让,被告通过摘牌方式受让该宗地。202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敦促你司继续履行的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被告已经于2022年12月9日与益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益阳高新区招商引资合作书》,被告已经完成了双方签订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敦促原告继续信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原、被告未依据《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签订正式合作合同。
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支付凭证、益阳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被告提交的《soonking智慧未来城项目规划》、《搜空集团关于“soonking智慧未来城”项目启动建设的请求》、《关于对的意见和建议》、《关于搜空高科园项目相关情况说明》、《搜空高科园项目终止协议书》、《益阳高新区招商引资合作书》
、《关于敦促你司继续履行的工作联系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做好土地变性挂牌、益阳搜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摘牌等前期协调工作,原告负责做好“搜空智慧未来城”前期规划设计,负责所有建设资金的投入,其中包括土地变性摘牌所需资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协议签订之日保证金到账,被告承诺若在三个月时间内双方未能签具正式合同或者该合作事宜不能落地,则被告及时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签署正式合同的时间力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如因政府方面的原因推迟,双方再协商约定。现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后,未在三个月内完成土地变性挂牌工作,双方未对签订正式合同时间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三个月时间内并未签具正式合同,该合作事宜亦未实质落地,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自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之日止,由被告按每月1.5%向原告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虽未提出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但提出了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该概括性的抗辩包含了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且原告就其损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期间,给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即年利率8.62%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自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6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在三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该合作事宜亦未实质落地,双方未就签订正式合同时间另行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该行为亦表明原告解除《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意愿,故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3356918.34元反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的损失,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的《搜空智慧未来城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62%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搜空高科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