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182执3359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颐园小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77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2)湘0182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因本案执行依据(2022)湘0182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已被裁定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82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欧利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