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4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登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东方美地苑2-6-504。
法定代表人:钟湘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高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菲,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登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登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研究院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8)粵0305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告债权中的545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华登公司并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仅仅完成了各智能化系统方案优化设计工作及意见书,其余合同义务均未履行。二、上诉人华登公司要求支付余下全部设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三、假定其认可深圳市公安局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即便是支付85500元设计费,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设计费用,华登公司也没有全部履行该阶段的合同义务。
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通过《证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回函》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11日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咨询费14万元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深圳市公安局向其支付设计费后再向华登公司支付相关的设计费,但到目前为止,其尚未收到深圳市公安局支付的设计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被上诉人华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深圳市公安局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其次,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的《回函》也能证明答辩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其所有债权都未过诉讼时效,深大研究院公司的《回函》起到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上诉人华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咨询费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法定年利率6%作为逾期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1日为36372元,实际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日,华登公司(乙方)与深大研究院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了《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负责咨询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事项,约定的咨询费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且业主支付甲方方案阶段设计费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计人民币6万元(用于各子系统方案优化标书及集成方案的编写)。2)完成该子系统及系统集成意见书和系统集成招投标工作后支付合同价的45%,计人民币9万元。3)甲方通过政府部门施工图报建后支付合同价的15%,计人民币3万元。4)系统集成工程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剩余的咨询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5)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该阶段设计的完税发票,甲方审核乙方交付设计咨询成果和发票合格无误后按以上进度支付咨询费用。”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对咨询内容、当事人的责任、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补充条款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1年6月,深大研究院公司向华登公司支付了6万元咨询费。
经查,2007年2月14日,深大研究院公司与深圳市公安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深圳市公安局委托被告承担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一期工程设计。深大研究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但因深圳市公安局内部人事调整,到本案开庭时为止,深大研究院公司仍未收到该项目的设计费。
华登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深圳市专家中心科技经济一体化定点服务单位——深圳市华登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完成了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各子系统及系统集成方案、意见书和系统集成招投标等有关工作,但未提供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咨询服务。特此证明”,落款为“深圳市公安局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上述内容和落款均为打印内容。在上述打印内容下方有以下手写内容:“情况属实。建议甲乙双方按合同支付相关经费。”落款处的手写内容为“市公安局09.5.21”,在该手写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公安局基建办公室”的公章。
2013年9月9日,华登公司委托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向深大研究院公司发送了一份《律师函》,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发送了《关于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分包项目的回函》,内容为“我院于2013年09月09日收到贵所发来关于《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分包项目《律师函》,对函述事宜答复如下:我院于2007年04月与深圳市公安局签订战训中心一期及特警队综合楼工程设计补充合同,设计费为454.9894万元,我院已于2009年完成全部约定设计工作,但由于审计仍未完成的原因,我院目前仍未收到相关设计费。在设计过程中,应建设方要求,其中智能化弱电系统需分包专业公司承担,因此我院与深圳市华登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06月01日签订《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协议书。在未收到建设方支付任何设计费的情况下我院已向华登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合计6万元。近期我院经与建设方项目负责人联系,本项目需全部审计结算完成后方可支付我院设计费,由于审计资料目前尚未齐备报审计局,故全部审计手续完成尚需一段时间。由于上述原因,我院暂未收到本项目设计费,因此暂不能支付函述的分包咨询费。专此函复,顺颂商祺。”
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17日,华登公司分别向深大研究院公司发送了四份内容相同的《请款报告》,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协议,我司于2008年10月前完成了协议明确的各子系统技术方案及集成方案,完成了各子系统及系统集成意见书,并进行了多次方案优化,技术研讨,图纸会审,完成了系统集成招投标等多项工作,现该工程已完工多年,根据协议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我司现申请协议第二笔专家咨询劳务费85500元整,2013年有关专家已通过律师事务所发了律师函,我司也不希望升级矛盾,恳请贵司尽快解决‘战训中心’专家咨询的劳务费问题,我司不胜感激!”
华登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材料签收单》,该签收单底部有“代殷子渊、王生麟收。深圳大学建筑设计院”及签名的手写字样和“2010.11.19”的手写日期,以证明在深圳市公安局基建办公室建议被告按合同支付相关经费后,双方又进行了一次汇总式的成果交接,并制作该证据,由深大研究院公司的员工在该证据上签收。深大研究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无法证明是深大研究院公司员工所写,该证据也与华登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华登公司在起诉时称其在2008年10月已经完成并提交了劳动成果,但在华登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5月,而此份证据显示的成果提交时间为2010年11月。
深大研究院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以证明深大研究院公司与深圳市宝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委托设计关系,该公司完成了华登公司未完成的项目。华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华登公司之前从未见过,在其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曾多次与公安部和深圳市公安局有关专家进行研讨,而深圳市宝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在深大研究院公司2013年给华登公司的回函中亦未提及过该事由,故该证据是深大研究院公司为了应对本案诉讼与第三方串通制作的。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协议书》、《证明》、《关于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分包项目的回函》、《请款报告》、快递单、《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登公司与深大研究院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2013年9月11日深大研究院公司发送给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的《关于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分包项目的回函》的内容中,深大研究院公司确认其已经完成了深圳市公安局委托的全部设计工作,只是由于审计未完成的原因,深大研究院公司未收到深圳市公安局应支付的设计费,所以暂不能支付华登公司的分包咨询费。同时结合华登公司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华登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至少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华登公司可以向深大研究院公司主张余下的咨询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
深大研究院公司提出华登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深大研究院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时确认其未向华登公司支付咨询费的原因是其未收到深圳市公安局应支付的设计费,故华登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2014年至2017年期间,华登公司每年均向深大研究院公司发送《请款报告》,向深大研究院公司主张咨询费人民币85500元,故该咨询费中85500元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华登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后从未向深大研究院公司主张余下的54500元部分,截至华登公司起诉本案的2018年2月11日已经超过四年,故咨询费中人民币54500元的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深大研究院公司应当向华登支付咨询费人民币85500元,深大研究院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咨询费,应当一并支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华登公司主张法定年利率6%作为逾期利率进行计算,因年利率6%并非法定的年利率,故华登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登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85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登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两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专家咨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聘请乙方(即上诉人华登公司)负责咨询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事项,该工程子系统项目包括24项。
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合同甲方)与深圳市宝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宝路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系统工程深化设计,设计范围及内容包括21项。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上诉人华登公司主张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已经通过了政府部门施工图报建、工程已经验收,并认为其与建设方没有合同关系,无法掌握相关的报建手续、验收手续等材料。2、关于上诉人华登公司在向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追讨剩余咨询款项时有无依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提交相应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华登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说明中称,因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未允诺付款,其暂不开具发票是减损的方式,且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未以完税凭证作为不付款的抗辩事由。3、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涉案工程已完成报建工作,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涉案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公安局委托其他咨询公司完成,并非由上诉人华登公司完成招标工作。本院要求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之前就其主张的竣工验收工作、招标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迄今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华登公司债权中的545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一、关于上诉人华登公司债权中的545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两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华登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尚有14万元未支付。从2014年至2017年,上诉人华登公司四次向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发函要求支付部分咨询费人民币85500元,上诉人华登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咨询费人民币54500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5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登公司债权中的545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第一、《协议书》约定的第二、三、四笔咨询费共计14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1、首先,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完毕,意味着该项工程中的“子系统及系统集成意见书和系统集成招投标工作”已经完成,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亦证实了上诉人华登公司完成了前述工作,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协议书》约定的第二笔咨询费人民币9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报建工作已经完成,《协议书》约定的第三笔咨询费人民币3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最后,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与深圳市公安局签订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合同,有能力也有条件掌握涉案工程的进展情况。对于上诉人华登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工作的主张,在二审调查中其并未当庭提出异议,在庭后的陈述中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项目已通过工程验收,《协议书》约定的第四笔咨询费人民币2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2、虽然《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前,上诉人华登公司应当向其提交该阶段完税发票,但自上诉人华登公司在2013年9月第一次催款后,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支付咨询费,且在上诉人华登公司催款过程中,其从未提及由上诉人华登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在催款期间并无支付咨询费的主观意图,上诉人华登公司在无法获得款项的情况下,出于减少税款损失的目的而未提供完税发票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是保护自身权益、减少损失的措施,不会阻碍《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的成就。3、《协议书》中仅约定第一笔咨询费系在“协议签订后且业主支付甲方方案阶段费一周内”支付,对于第二、三、四笔咨询费用的支付均无此限制,因此,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关于剩余14万元咨询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华登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咨询费。
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化弱电系统事项,子系统项目包括24项,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与宝路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公安局“战训中心”智能系统工程深化设计,设计范围及内容仅有21项,项目名称、设计内容均存在差异,且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间隔1年2个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个项目的同一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华登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以以此理由拒付咨询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华登公司支付第二、三、四笔咨询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利息。鉴于二上诉人均未对一审法院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应当一并支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诉人华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深大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华登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