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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8029号 原告: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某,女,该公司财务。 原告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并自2023年8月3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就宁波市鄞州区加装电梯工程可靠性、抗震委托原告鉴定,约定鉴定费30000元。然而原告完成鉴定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拒不支付30000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答辩称:欠付原告鉴定费用30000元属实,被告现资金困难,有能力时会予以偿还,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就锦筑大厦加装电梯工程可靠性、抗震鉴定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进行鉴定,鉴定检测内容包括整体概况检测、结构现状缺陷及损伤调查、建筑结构图纸复核、材料力学性能检测、结构变形检测、结构验算分析、建筑抗震构造措施及整体抗震性能分析并出具结论意见等,合同签订后在保证现场检测条件允许下15天内提交2份技术报告,鉴定技术服务总价为30000元,提交正式报告后15个工作日支付。2022年5月31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并交付给被告。2023年8月29日,原告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服务名称为房屋鉴定费,金额为30000元,备注项目名称奉化区某地块,原告称开票时备注错误;被告陈述其未收到该发票,也未作认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被告委托的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报告,被告确认于2022年5月收到该报告,被告应支付鉴定费3000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开具发票次日2023年8月30日起算,本院认为,该发票记载的项目名称与涉案合同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发票并予以确认,该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2023年8月30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该日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