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604民初43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69号矿业设备博览城B02#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MD20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与被告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11元,减半收取计63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