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04民初75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69号矿业设备博览城B02#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MD20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881105.9元、利息30839元(利息以8811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其后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偿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十三处)系淮北市烈山区雷山小区棚改土方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9月23日,三十三处与**公司签订《淮北雷山小区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2月3日,又签订《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建该项目土方挖运及回填工程,指定***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由***与**合伙承建,***、**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2019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确认工程款为1845184.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881105.9元。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2.截至2020年8月14日,尚欠原告781105.9元,不是881105.9元。
被告***辩称,1.***和**非合伙关系,该工程也不是***和**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是**雇佣了原告,**将挖出的石头出售,出售款也被**拿走了;2.***没有同原告结算,**和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和款项支付情况***不知情;3.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三十三处与**公司签订《淮北雷山小区棚改项目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淮北雷山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方挖运工程,负责项目场内土方挖运及回填,**公司指派***为现场负责人。***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9年4月30日,***在一份协议书上承诺人处签名,该协议书载明:淮北雷山小区棚改土方工程由***和**共同施工,工程款分配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承诺工程款到位一周内按照协议款项分配金额付钱至**。2019年12月3日,三十三处与**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量。前期挖土施工由***组织实施,因土下有石头,**找****进行挖石、碎石、装石等作业,并按过磅的碎石每吨10元的标准计算****的施工费用,****另提供了部分机械作业。2019年12月20日,**的现场管理人员**给****出具结算单,载明:经对账,确认工程量为1845184.6元,已付964078.7元。**举证证明2020年4月23日和8月14日又向****各付50000元,****认可。
本院认为,***向**出具的协议书虽然只有***签名,但协议书为**持有,可以认定双方在实施本案土石方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负债务应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均有偿还义务。本案中**为完成合伙事务而找****施工,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应当及时给付相应报酬。因**、***未结算,各人付出的款项不确定,因此无法按约定份额判定每人应承担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两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未及时给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1105.9元及利息(利息以781105.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9元,由原告****负担1183元,由被告**、***负担1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