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勇,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审被告: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69号矿业设备博览城B02#119。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勇、原审被告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勇,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审被告: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69号矿业设备博览城B02#119。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勇、原审被告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淮北立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