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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235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1718、1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AX3KEXM。
法定代表人:何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该公司股东。
被告:洪荣忠,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7月25日***申请追加洪荣忠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被告弘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荣忠到庭提交答辩状后离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弘润建设公司、洪荣忠共同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润建设公司、洪荣忠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挖机的个体老板,2020年2月至11月被告承建施工的建德市大同镇枫树岭村大塘背垦造耕地(水田)工程时,租用原告挖机施工,并从事案涉工程项目场地车的土方短驳。经***的合伙人与***通过微信核定账目,结算之前的全部金额为585430元(含拖垃机运输费等),***未提异议。扣除***曾支付250000元及***在微信中转账的1600元,被告尚欠***挖机租赁费333830元,后未付。因***在庭前调解时曾作出让步,口头答应只需被告支付316000元,故将诉请的数额予以变更。
***向本院提交了挖掘机施工工时单189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费用计算清单一份。弘润建设公司认为是***单方提交的证据,故对证据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洪荣忠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弘润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已经发包给了洪荣忠,后由洪荣忠、***实际施工,弘润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弘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责任。
弘润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洪荣忠辩称,2019年下半年,建德市大同镇枫树岭村大塘背垦造耕地项目是由弘润建设公司中标,后由***和洪荣忠实际施工。施工几个月后洪荣忠与***协商退出该工程的管理或承包。从2020年其该工程就由***管理和实际施工,与洪荣忠无关联了。
洪荣忠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弘润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建德市大同镇枫树岭村大塘背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和洪荣忠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洪荣忠租用***挖机施工,并从事案涉工程项目场地车的土方短驳。***及其工人员陈春富在挖机工时单上签名对挖机租用的时间和价格进行确认。后经***的合伙人陈忠勤通过微信向***发送前期费用的清单,经计算全部金额为585430元(含拖垃机运输费等之前的费用)。***与陈忠勤继续通过微信交流,但未对陈忠勤发送的费用清单提出异议。在扣除已支付250000元及***在微信中转账的1600元后,合计已经支付251600元(优先支付拖拉机运输费等前期费用),剩余挖机租赁费333830元未付。因***在庭前调解时曾作出让步,口头答应只需被告支付316000元。
另查明:案涉挖机系***与陈忠勤合伙经营,双方明确表示案涉合伙经营的收入均统一由***单独主张,陈忠勤与***内部结算。
本院认为,***、洪荣忠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联系租用***挖机施工,并作相应的结算,故本院认为***、洪荣忠与***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口头)关系,***、洪荣忠未全额支付挖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洪荣忠支付剩余的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弘润建设公司并非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弘润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洪荣忠辩称其已经退出该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债务产生前已经退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洪荣忠到庭提交答辩状后离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荣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1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洪荣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煜
二○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