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80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1718、1719室。

法定代表人:何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峰,男,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捷,被告弘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5263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弘润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龙门上至水口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弘润公司中标。2019年3月29日被告弘润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清工承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人员施工。2019年5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使用振动机进行施工作业中,因磨光机开关失灵,致使磨光机撞击原告脸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人民医院,因原告的伤情严重,立即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眼外伤(左眼重度挫裂伤、眼球破例伴内容物嵌顿、左眼内直肌损伤);2、左侧视神经损伤;3、额面部弥漫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额叶脑挫伤;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颅内积气。经治疗原告的其余伤情有好转但左眼球还是被摘除。后原告又转至建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日出院,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费用32930.92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的按照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弘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并进行了相应治疗及我垫付医药费32930.92元,我没有异议。但是我并非从被告弘润公司手中取得案涉工程。我是与钱剑纯签订施工合同,与被告弘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当日,磨光机的开关早在多日前就被原告拆除,原告在受伤当日作业中违规操作、工作状态欠佳等,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我对医疗费中浙二医院门诊费5笔(分别为:131.3元、33元、132.89元、33元、71元)不认可,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

被告弘润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钱剑春,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弘润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住院费用发票一组及清单八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27592.9元的事实。

5.义眼片治疗安装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安装义眼的费用12800元的事实。

6.门诊治疗费发票二十七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696.76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873元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期限的鉴定结论。

9.鉴定费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甲方是钱剑春,乙方是被告***,没有被告弘润公司盖章,仅能证明被告***与钱剑春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弘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钱剑春。另外,钱剑春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钱剑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并非相关单位出具,村里对事故发生情况并不了解。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浙二医院门诊费5笔有异议,是否是实际支出的损失,请法院认定。对该组证据中71元的结算单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主要是生活用品,不是治疗所需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交通费票据认可,对住宿费收款收据不认可,该笔费用应以正规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对鉴定过程中的300元交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8、9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弘润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加盖被告弘润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地并非出具该证明的村委员所在村。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二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磨光机上的开关已经不在了,以及磨光机正常作业时的完整情况。

2.证人周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自行拆除了磨光机原有开关装置,且在磨光机操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受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磨光机的手柄上没有油门,在受伤当日原告本身也是已经关闭油门了,但是因开关接触不良,磨光机又启动了。对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告弘润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弘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对医药费证据中五笔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因两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作无争议事实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弘润公司签订关于三都镇凤凰村龙门上至水口机耕路拓宽及硬化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弘润公司签订协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钱剑春、方安全。后钱剑春又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召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系从事磨光机作业。

2019年5月份,原告在操作磨光机过程中,觉得开关失灵,便将开关拆除。被告***得知此事后,认为开关不会失灵,要求原告将开关再装回去,但原告没有装。

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关闭磨光机时,不慎被磨光机撞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50089.66元。因双方对责任负担有争议,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申请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药费32930.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弘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可以主张的赔偿款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多年从事磨光机作业的人员,应当知道将开关拆除后关机时具有一定风险,但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原告提出磨光机开关失灵后,未经相应检测,对此后原告继续作业时开关是否已经安装未作检查,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安全未尽足够的防护义务,同样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弘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分包给案外人钱剑春。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弘润公司核实钱剑春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弘润公司陈述不知情。被告弘润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钱剑春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钱剑春并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弘润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钱剑春,对原告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弘润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弘润公司对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系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此经相关部门认定,故在此不能适用。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50089.66元。

2、误工费:32761元(误工期180天×66432元÷365天)。

3、护理费:7800元(护理期60天×130元每天)。

4、伤残赔偿金:366720元(45840元×20年×40%)。

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6、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天×50元每天),原告主张以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作相应调整。

7、鉴定申请费:1900元,本院将参照双方责任比例,酌情认定。

8、交通住宿费:873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合计481243.66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过错比例,被告***应承担14437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930.92元,尚须支付111442.18元。被告弘润公司承担144373.1元。

综上,本案的案由实际为侵权责任纠纷。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11442.18元。

二、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443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原告***负担579元,由被告***负担376.5元,由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5元。鉴定申请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由被告***负担570元,由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