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335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文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宝,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三,住所地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谭宏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杭州弘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凤凰村经合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被告弘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弘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90.2元(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332日,计息4990.2元),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另行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凤凰村经合社在工程款未支付范围内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三都镇凤凰村龙门上至水口机耕路拓宽及硬化工程的清工部分,单价为15元每平米,合计面积13500平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都镇凤凰村龙门上至水口机耕路拓宽及硬化工程项目业主方为凤凰村经合社,施工单位为弘润公司。该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己实际施工完毕,被告***、被告弘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凤凰村经合社作为发包方应在该项目工程款未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施工范围、单价、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凤凰村经合社与被告弘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弘润公司承建三都镇凤凰村龙门上至水口机耕路拓宽及硬化工程;

证据三、项目验收报告表、项目验收签到单复印件各一份(从建德市三都镇人民政府项目办复印来),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11日经业主单位、三都镇政府、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组织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被告***辩称:1.关于施工面积约13500平方米,应以实际丈量为准,最终结算面积为12053平方米;2.我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即国家道路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导致该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路面严重破损,被告弘润公司和被告凤凰村经合社要求来修复,我通知过原告来修复,但是原告不来修复,在此情况下我进行了修复,我花费了修复费用221260元;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起事故,我根据被告弘润公司的要求赔偿给受伤的王益明损失144373元。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加上我修路的费用以及我代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我已经超额支付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内,因路面破损严重,2020年3月份经村“两委”讨论决定,要求施工方对破损路面进行修复,面积为6000平方米左右,修复费用为221260元;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面积为12053平方米。

被告弘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司中标的,我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和案外人方安全施工,由被告***和方安全进行内部承包,被告***又把案涉工程的浇路部分以带机械劳务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

被告弘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凤凰村经合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凤凰村经合社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被告***的抗辩,向其进行了法律释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抗辩形式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但是从其抗辩主张来看,一方面,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应凤凰村经合社的要求,已对破损的道路路面进行修复,花费了221260元,故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原告***所雇佣的王益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替代原告***赔偿王益明部分损失,故向其追偿该项损失,被告***所提的此两方面意见是二项独立之诉求,应另行起诉,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尊重法庭的意见,不再坚持上述抗辩意见,拟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认定,但认为结算审核报告最终核定原告施工面积为12053平方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弘润公司和被告凤凰村经合社签订的,应由被告弘润公司先行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被告弘润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并非转包合同,而是劳务承包合同,浇路的劳务发包给原告不属于非法转包;对证据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合格是施工方、业主、原告到现场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后到国家质检部门进行备案,第三方评估单位并不在现场,不能说验收合格之后就代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弘润公司提出其将案涉工程浇路的劳务进行发包不属于非法转包等抗辩意见,本院将在以下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言是属实,内容也明确了保修期间道路出现破损,并未指明路面破损的原因在于原告;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弘润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显示道路路面破损严重,肯定属于浇筑问题,所以用沥青进行修复,可以去现场勘查,修复的费用也可以根据面积来计算;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凤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凭该说明尚不足以证明案涉道路路面破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鉴于被告***就该项事实拟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凤凰村经合社与被告弘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凤凰村经合社将三都镇凤凰村龙门上至水口机耕路拓宽及硬化工程发给被告弘润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9.2982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本工程竣工后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价款结算审核,工程款决(结)算数额以审核结果为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弘润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案外人方安全施工。2019年3月29日,被告***又将该工程中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为此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施工范围:长石垅水口至龙门上自然村长约3公里,宽4.5米,合计面积约13500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二、合同价格:价格为清15元/平方米(含割缝、扫纹);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等内容。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设计、建设、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2日,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弘润公司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053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80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20795元,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凤凰村经合社至今尚欠被告弘润公司工程价款计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弘润公司与被告凤凰村经合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弘润公司却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方安全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中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各方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未约定计付利息标准,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0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计人民币120795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价款,即在2019年11月11日之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120795元,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理应承担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弘润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凤凰村经合社至今尚欠被告弘润公司工程价款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经查明,故被告凤凰村经合社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润公司各自所提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若被告***与原告***或与被告弘润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则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凤凰村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20795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被告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负担1454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