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艺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3民初2370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3民初2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艺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VI2-3地块(朝盛楼A-8D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32408261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新昌县桃源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361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艺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睿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天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海南海昌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进行鉴定,海昌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退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判决天姥建设公司立即向艺睿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13962.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396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天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89.81元、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儋州市华海夜市美食城综合楼及商铺的屋面钢结构施工图范围及设计变更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2020年1月20日,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施工项目,且案涉工程已移交业主进行招商入住。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项目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943962.02元。但被告既未对原告的项目结算书提出异议,亦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多次电话请求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尽快完成结算审核,并于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13962.02元,但被告以发包人(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尚未作出审计报告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天姥建设公司针对本诉诉请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在经过结算后,天姥建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当再向艺睿实业公司进行支付,请求驳回艺睿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天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向反诉原告天姥建设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5509.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5509.5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天姥建设公司与艺睿实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姥建设公司将位于儋州市华海夜市美食城综合楼及商铺的屋面钢结构施工图范围及设计变更的工程分包给艺睿实业公司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总造价下浮10%;工程量依据双方认定的预算书与海南信息价及市场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施工图及有关资料;总工程价结算由分包方提交结算书,由承包方选择审计单位审计确定。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合同价的20%,桁架安装完成付实际造价的2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实际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7.5%,留审计造价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艺睿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天姥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但艺睿实业公司多次要求天姥建设公司超出工程进度向其付款。后经审计,涉案项目工程款总计为571656.04元,下浮10%后应付工程款为514490.44元,但天姥建设公司已向艺睿实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3万元,已超出审计金额,艺睿实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天姥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艺睿实业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2021年5月14日,艺睿实业公司向天姥建设公司发函,要求天姥建设公司依据结算书所载明的结算款943962.02元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天姥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尾款313962.02元,但天姥建设公司以项目发包人尚未出具审计结果为借口,拒绝为艺睿实业公司办理结算,天姥建设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天姥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由来,不能证明天姥建设公司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天姥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含工程量确认单、《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函》《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回函》及被告(反诉原告)天姥建设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新昌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分户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艺睿实业公司提供的《华海夜市商铺及办公综合楼钢结构屋面项目结算书》系其自行编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天姥建设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天姥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儋州市华海夜市美食城综合楼及商铺的屋面钢结构施工图范围及设计变更工程分包艺睿实业公司施工,本工程合同价为暂估价500000元,施工期限共工期30日历天,计划工期自2019年12月20日开工至2020年1月20日。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办法:1.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总造价下浮10%;2.工程结算依据: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与海南信息价及市场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施工图及有关资料;3.如因分包人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遇材料涨价的则仍按合同期的价格计算,造成的损失由分包方负责;4.总工程价结算由分包人方提交结算书,由承包方选择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合同价的20%,桁架安装完成付实际造价的20%,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款实际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7.5%,留审计造价2.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无质量事故的全部付清(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分包合同签订后,艺睿实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艺睿实业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量如下:1.不含支撑屋面合计1380.43㎡;2.圆弧处合计349.7㎡;3.有支撑屋面合计1530.62㎡;4.商铺马头墙压顶脊瓦、综合楼女儿墙、水池屋顶脊瓦合计195.4米;5.水槽4米。天姥建设公司已支付艺睿实业公司工程款630000元。艺睿实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天姥建设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函》载明,艺睿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43962.02元,天姥建设公司已支付艺睿实业公司630000元,余款313962.02元请求尽快支付。天姥建设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艺睿实业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回复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总工程结算由分包人提交结算书,承包人选择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由于该项目发包人正在委托审计中,故待该审计结果出来后,天姥建设公司将根据审计结果与艺睿实业公司进行总工程价结算。2022年1月10日,案外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案外人华海夜市(海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儋州华海美食城办公综合楼及商铺工程,此次审核的事项为工程的竣工结算的工程总造价。该结算审核书由天姥建设工程、案外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海夜市(海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确认。上述结算审核书中的《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中的序号5的项目名称为金属结构、瓦屋面,该汇总表对应《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的序号6载明的屋瓦面(不含支撑)工程量为1380.43㎡,序号15载明的屋瓦面(含支撑)工程量为1530.62㎡,序号18载明的屋面脊瓦工程量为195.4米,序号19载明的水槽工程量为4米。结算审核书审定上述金属结构、瓦屋面总造价为571656.04元。结算审核书中并无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中圆弧处合计349.7㎡的工程造价。 另查明,艺睿实业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确认单》所载明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昌公司进行鉴定,海昌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要求艺睿实业公司补充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因艺睿实业公司未能提供,海昌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退案处理,并载明鉴定预缴费用扣除勘察现场费用3000元后按原交纳的账户返回。 还查明,艺睿实业公司于诉讼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天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13962.02元。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琼9003财保39号民事裁定,以313962.02元为限,对天姥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艺睿实业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2089.81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天姥建设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艺睿实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艺睿实业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量,双方应依约进行结算。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办法: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总造价下浮10%;工程结算依据为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与海南信息价及市场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施工图及有关资料;总工程价结算由分包人方提交结算书,由承包方选择审计单位审计确定。依照该约定,涉案总工程价结算应由承包人即天姥建设公司选择审计单位审计确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华海夜市(海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儋州华海美食城办公综合楼及商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书,该结算审核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该结算审核书,该次审核仅对艺睿实业公司完成的屋瓦面(不含支撑)工程量为1380.43㎡、屋瓦面(含支撑)工程量为1530.62㎡、屋面脊瓦工程量为195.4米及水槽工程量为4米的工程总造价进行核定,核定总造价为571656.04元,并未对艺睿实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即圆弧处合计349.7㎡的工程量造价进行核定。双方亦未对圆弧处合计349.7㎡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或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施工工程量作出鉴定意见。虽然艺睿实业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昌公司进行鉴定,海昌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要求艺睿实业公司补充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因艺睿实业公司未能提供,海昌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作出退案处理,导致无法查明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艺睿实业公司及天姥建设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艺睿实业公司实际已施工工程总造价,也无相应的资料可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艺睿实业公司请求天姥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增项工程款及利息与天姥建设公司请求艺睿实业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艺睿实业公司请求天姥建设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亦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艺睿实业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及天姥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艺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20.39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艺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 审核:***校对:*** 印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2023年5月6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