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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69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姝,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炎彬,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胡林平,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146436130A),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桃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宋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雯,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炎彬、胡林平、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林平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姝、被告徐炎彬、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征、黄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姝、被告徐炎彬、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炎彬、被告胡林平、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挖机劳务欠款合计4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期间,新昌县新林乡大坪头村倒坪山“旱地改水田”项目,编号为A32058200010C673,经过公开招标形式由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徐炎彬从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转包工程。2018年11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到大坪头工地挖机平整土地,并口头约定劳务租赁形式,60挖机带司机工作一小时以150元计费。2018年11月9日开始,截至2018年12月31日60挖机入工地工作,合计工作329小时,其中60挖机进场大板车拖车费400元,合计金额49750元(329X150+400)。以上劳务费已付8000元,余下欠款41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徐炎彬多次催讨未果。本案中因工单分别由徐炎彬、胡林平两人签字,因此原告将胡林平也列为被告便于查明事实,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工程承包人、工程实际中标人应该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另因该工程实际中标人为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做工作虽是被告徐炎彬要求,但实际是为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诉请。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挖机工作系由徐鑫介绍,具体工作由被告徐炎彬指挥安排,工作内容为协助其他工作人员彻梯田石坎。被告徐炎彬支付部分汽油钱事实,认可已付的汽油钱为6950元,同时认为可以印证被告徐炎彬作不实陈述,因为其挖机每小时的汽油钱要20元左右,按徐炎彬所讲,已经多支付了汽油钱,因此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徐炎彬支付挖机劳务费34765元,并由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挖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炎彬在庭审中辩称:当初双方口头没有约定,具体是谁介绍进来现在也不知道,双方没有签订协议,由我本人签字的挖机费用工单我认可的,据我了解的情况我现在已经超付了,已付现金8000元,付后才知道超付了,另外我没有委托被告胡林平代为签字,对其签字部分不予认可,事后经查账发现已支付原告油钱6950元。被告胡林平是章良军叫来的人,是为其自己的工程干活的,与自己承包的工程不同。现其承包的旱改田工程出现了很大亏损,就是由于出现了很多不是其认可签字的工单产生的,故对其签字之外的工单视情况予以考虑。另外案涉工程由其出面承包,内部由其与章良军、徐鑫三人承担。当时倒坪山工地有二个施工项目在施工,其中另外一个项目由章良军在负责承包。
被告胡林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的谈话中陈述其替徐炎彬、章良军、徐鑫三人工作,工作内容为工地小工的工作时间记账,同时为工地的挖机时间签单,工作时间不长,只有二个月。当时工地只有一个施工项目。
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事实,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徐炎彬也是事实,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也按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徐炎彬,根据会计资料,徐炎彬应倒付公司金额为26万余元。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公司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单单据一组,证明原告驾驶挖机施工的时间,总计挖机工作时间为329小时,工单中前面是被告徐炎彬签字,后面是徐炎彬管理人员胡林平签字。
被告徐炎彬经质证对其签字的工单无异议,认为已经全部支付,已经超付,不是其签字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徐炎彬签字的总共5份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挖机做了41.5小时,其他的单据即使真实的也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胡林平签字的我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林平签字确认挖机的工作时间,也没有约定单价,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也是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只能证明是胡林平确认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大坪头村,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项目,因为被告公司与胡林平没有转包关系,是胡林平的个人行为。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徐炎彬已经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徐炎彬经质证认为当初账本没有拿来,我不知道情况,所以付了8000元给他,今年才知道我签字的只有6000多元。我也跟他说了。
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徐炎彬签字的诉讼时效没超出没有异议,对胡林平签字的诉讼时效有异议。
原告对质证意见认为其打电话向徐炎彬催讨过的,徐炎彬没有这样跟我讲过,他说有什么事情过年的时候好好坐下来谈。
3、证人张小冲、毛新利的证言,证明案涉工地由被告徐炎彬负责承包,被告胡林平是工地管理人员对挖机工作时间在进行签字的事实。证人张小冲陈述其系王小强老婆,我们夫妻的挖机与原告的挖机在旱地改水田的项目一起做,给徐炎彬做的,是徐鑫叫去的,我们叫徐炎彬签字,他说工地里有两个人在管理,胡林平签字也可以的,我们的挖机跟原告的是同一种挖机,头一年钱没给我们,我们就没有去做过了。证人毛新利陈述其与原告系老乡,徐炎彬的工地需要挖机,我也帮他叫了几台,当时就有人起诉了,他不承认,挖机确实是给徐炎彬干活的,时间是18年,干了多少时间不清楚,胡林平为挖机工作时间进行签字我是知道的,胡林平他是管理人员,徐炎彬不在的时候叫他签字的。当时没有其他工程在施工。那段时间我们就在一个工地上干活的。我是挖机驾驶员,我的老板是陈东东。
被告徐炎彬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认识陈东东其人,认为王小强与其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串通的可能。
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张小冲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据效力较弱,另从程序角度,两证人的证言无法采信,一是原告没有在起诉后七日内进行举证,再次举证不合法,二是两证人在法庭审判庭门口,应当听到了原、被告双方的庭审内容,无法作为证人再进行作证。
被告徐炎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转账记录二份,证明被告徐炎彬支付原告挖机款8000元,挖机油钱2000元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5、大坪头村倒坪山“旱地改水田”项目收入支出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收到的转包工程款且存在被告徐炎彬倒欠的情况。
被告徐炎彬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经质证认为无须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炎彬对胡林平签字的代理人身份持有异议,但证据本身真实合法,被告徐炎彬本人签名的单据为5页,时间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同月14日共计41.5小时,其他的单据均为被告胡林平签名,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时长为279小时(注2018年12月20日4.5小时无单据,同月26日单据时间按证据8.5小时按实应调整为4.5小时),就上述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胡林平的代理权下面进行认定分析;证据2,二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张小冲作为挖机的所有人王小强妻子参与管理知悉工地相关事实,可以作为知情人进行作证,但由于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证人毛新利作为雇员听从雇主的要求参与案涉工程挖机工作,知悉工地管理情形及原告在现场进行工作的事实,其作证有效,二证人在审判庭外等待作证,不能因此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及作证的证明力,原告在被告徐炎彬否认胡林平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情况下补充提供新的证据系其举证权利的行使,综合二证人的证言及被告胡林平的陈述,可以明确案涉工程由被告徐炎彬转包及案涉工程挖机时间记账工作徐鑫及胡林平也在负责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炎彬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徐炎彬无异议,与本案可能存在关系,可以证实目前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账目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炎彬。被告徐炎彬因工程需要大量招用人员带挖机为其工作,工作报酬按挖机大小进行分类。原告经徐鑫介绍为被告徐炎彬工作,挖机工作时间的工单(单据)原先由被告徐炎彬签字确认,后该签字确认由胡林平、徐鑫负责。原告自带60小挖机自2018年11月9日开始一直工作到同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三本收货单据,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先是被告徐炎彬签字,后一直是胡林平签字,挖机工作总时长为320.5小时,根据市场默认行情及原告的挖机大小,1小时工作报酬为150元,另按常规挖机进场费400元由邀请方即被告徐炎彬承担,合计总应付款为48475元。被告徐炎彬于2019年2月4日支付原告挖机油钱2000元,另替原告向加油站支付挖机油钱495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原告挖机工作费用8000元。原告因被告徐炎彬未支付其挖机费用,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带挖机为被告徐炎彬提供劳务工作,被告徐炎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方,向外进行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但是否应对原告诉请标的承担法律责任,应视法律规定而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胡林平签字的工单是否可以理解代理行为,进而应当由被告徐炎彬承担责任;2、章良军、徐鑫、胡林平、徐炎彬之间法律关系考虑处理;3、被告徐炎彬提出150元每小时不清楚的问题理解;4、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律责任是否承担。
对此分析,焦点1,原告的证据3本院已作分析认定,被告徐炎彬存在一定的异议,但被告徐炎彬却在原告工作完成后支付了6950元油钱及8000元与原告起诉的事实能对应,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挖机每小时油钱成本是20元左右,被告徐炎彬超付油钱及挖机费的说法及做法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故可以确定胡林平是被告徐炎彬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胡林平的签字系工作行为,相应的后果由被告徐炎彬承担。焦点2,章良军、徐鑫及被告徐炎彬是否存在内部合伙关系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如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可另行按约定处理,至于被告徐炎彬否认胡林平系其叫来的员工,只要胡林平在案涉工程中进行工作,该相应职务行为的后果就由被告徐炎彬承担。焦点3,被告徐炎彬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原告的工作报酬标准未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异议但又不明确陈述双方的约定标准,且被告徐炎彬又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工作报酬标准过高的依据,故本院认可原告的报酬标准。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方面的司法解释,被告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工作个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其诉请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仍应按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炎彬、浙江天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报酬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炎彬支付原告**挖机款33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徐炎彬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雪均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