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人力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8日,***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因故没有在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上班。2014年12月4日,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向***当面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2014年外,***均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2014年12月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汽集团燃油公司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3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6000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6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
***一审诉称:1986年12月,***进入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9日,在***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并写下情况经过的情形下,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仍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还不向***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汽集团燃油公司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3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6000元。
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一审辩称:关于年终奖,***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之间未约定年终奖支付的问题,重汽集团燃油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年终奖。年终奖是根据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的经营状况,任务完成情况和员工个人表现的因素酌情给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该待遇不是法定的,而是重汽集团燃油公司有权自愿选择支付和不支付,并且***也不符合享受2014年的年终奖的条件;关于赔偿金,***在起诉状上已经陈述自己没有上班的事实,且***已经连续旷工6天,根据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重汽集团燃油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经经过工会同意,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曾系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现就***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项诉请的争议焦点在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了职代会讨论和班组会议学习,进行了公示和培训,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和告知员工程序;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了单位工会,征得了工会的同意。综上,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劳动纠纷的依据。
《员工出(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第5.2.11规定,员工因私事请假,必须先办理请假手续,后离岗,并按规定和实际请假假别记录考勤;《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5.2.2.2规定,员工无故缺勤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规定,凡无故连续旷工达到2天及以上或月累计达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6天及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没有在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上班,缺勤天数长达6个工作日,既未事先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也未事后取得消假手续,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撇开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的规章制度,从常人眼光来看,***缺勤长达6个工作日的行为,也属于违反显而易见的劳动纪律。重汽集团燃油公司由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和相关规章制度之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2014年的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虽然事实上奖金的发放存在多种形式,如月度奖、季度奖或年终奖等,但奖金发放形式的不同并不能改变这些奖金属于工资这一根本属性。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扣发劳动者奖金的情形发生之时,无端扣发奖金与扣发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无异;第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其拥有年终奖发放的主动权,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相比员工距离证据更近、收集证据的能力更强,而劳动者无法获得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工资奖金发放的签收资料。故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能力远强于劳动者。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不提供年终奖发放凭据,认为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没有保存发放凭据、也未在工资单中体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财务和税务法律的规定;第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2014年外,***均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领取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虽然***考核是否达标、是否可享受奖金,应由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负责进行考核,但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示的《关于发放2014年工作奖励的通知》,发布在2014年11月20日,刚好在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宣布与***解除劳动关系的2014年11月19日之后,未向***告知,不应对***发生效力。***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虽然尚未到年终奖发放时间,但***应获得的年终奖奖金数额,是其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的折射。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应发放年度奖的2014年度里,扣除旷工时间,***付出了劳动,那么即便***提前离职,也应得到相应的年终奖作为对价。应按照***在岗时间,折算成相应比例的应得奖金。综上,***应享受的2014年的年终奖和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的举证标准,由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证。现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不出示有关年终奖考核和发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享受2014年的年终奖、该年度年终奖金额为3000元。
关于***应享受的2014年的年终奖金额。在双方一致确认的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扣除旷工时间,***付出了11个月零13天(工作日)劳动的事实,折算成相应比例后,***应享受的2014年度的年终奖为:3000元÷12个月×11个月+3000元÷12个月÷21.75天×13天=2899.4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2899.43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6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86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9日,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违法地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工作了28年,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不存在违法乱纪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次事件是因为***发生了一系列家庭变故,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先向部门领导口头请假,后在上班期间履行了补假手续),且诚恳的书写了一份《经过》交给单位。但单位收到***书写的《经过》后,将其作为证据直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这种处理方式苛刻且不尽人情,也不符合相关规定。重汽集团燃油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既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进行公示,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同时,***不存在无故旷工,***虽未在岗6天,但实际履行了请假手续,领导知晓并允许,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当,属违法解除。
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示的《经过》、起诉状、考勤记录、出勤请假办法等证据能够证明***无故旷工的事实;2、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示的劳动纪律、奖惩管理制度等能够证明***符合严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3、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示的职代会议记录证明以上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4、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示的公示照片、OA内网颁布公开记录、情况说明、班组管理记录表、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等证据充分证明***知晓并学习了以上规章制度;5、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充分证明工会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8月28日,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参会职工代表讨论同意了《员工出(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等九个修订稿。2008年9月1日,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发布并实施了该《员工出(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该办法第5.2条规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因个人原因需离岗时,应先请假后离岗,原则上不得托人代为请假(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应向部门领导报告,经同意后可委托办理);在公司外如遇突发情况来不及请假,应先向部门领导口头告知,回公司后一日内履行补假手续;若未办理请假手续自行离岗,一律按旷工处理。第5.2.1.1条规定,员工因私事请假,必须先办理请假手续,后离岗,并按规定和实际请假假别记录考勤。
2014年7月24日,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参会职工代表讨论审议了《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等两项制度修订。2014年8月1日,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发布并实施了上述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其中《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5.2.2条规定,员工无故缺勤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每次给予200元的处罚,并以旷工论处。情节严重的按《职工奖惩管理规定》处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条规定,凡无故连续旷工达到2天及以上(按工作日计算,下同)或月累计达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6天及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审理中,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示了公示照片、OA系统规章制度颁布记录截图、班组会议记录表、情况说明、人力相关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拟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经质证,***对公示照片、OA系统规章制度颁布记录截图、班组会议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上班很忙,没有时间去看,并未见到过;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是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事后作的记录;人力相关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签的字,但重汽集团燃油公司是直接让其签字,并没有进行学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首先,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职代会会议记录、公示照片、OA系统规章制度颁布记录截图、班组会议记录表、情况说明、人力相关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员工出(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重汽集团燃油公司将这些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告知,***认为重汽集团燃油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既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进行公示,这些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举示的考勤记录及***自书的《经过》能够证实***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确实因故没有上班,***上诉认为其事前曾向部门领导口头请假,上班后也履行了补假手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与其自书的《经过》不符,故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依据《员工出(考)勤及请假管理办法》、《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规定将***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上班的行为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认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旷工6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重汽集团燃油公司依据《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条之规定,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认为重汽集团燃油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