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558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0428396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人力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近16年,工作兢兢业业,严格遵守单位的纪律和规章制度。2016年2月24日,原告下班后,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与同事***因一点小事言语冲突,但原告并没有参与对***进行打架斗殴,被告提供的监控也显示原告并未殴打***。双方事后也积极地协商,握手言和,并没有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但被告却以此发出处理通报,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适用该条具备的前提是:只有劳动者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前提下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强调的是严重违反。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主张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内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章制度,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夸大了原告行为的严重程度,是一种主观的判断,与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性质不同。原告与同事的言语行为,并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即没有发生在工作期间,也没有对原告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实质影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被告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被告只能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类规定的员工给予惩罚。被告的规章制度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且若出现打架斗殴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或法规进行规范,由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不合理、不适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范应当是公司员工的工作行为及在公司范围内的其他行为,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在公司之外的非工作行为没有规范效力,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与同事的纠纷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未做处理决定前,被告以影响声誉为由,解除原告并不恰当、不合法。被告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另被告也未足额支付原告在2016年2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1800元。(2016年2月份的绩效工资450元和岗位工资1350元没有发放。);2.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931元(3500元/月÷21.75天/月×200%×6天)。(休息日是2016年1月至2月期间的休息日,具体是1月23日、1月24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0日、2月2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000元(3500元/月×16月×2倍)。是基于被告2016年3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入职时间是2000年8月1日,于2016年3月4日因严重违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最近1年原告的应发工资是3526元/月,实发工资是2686.18元/月;2.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是被告因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在下班途中,原告在被告交通车上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致人伤害,依据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原告学习,解除劳动合同也经过工会同意,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依据的职工奖惩管理制度5.3.3.11条规定,员工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对他人造成伤害或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严重违规行为,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属于并列条款,员工违反其中一点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发生上述行为的时间未做限制性规定,那么只要发生在任何场所,被告都可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打架时间发生在下班途中被告公交车上,当时车上载有30名员工,并且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此,被告认为这个场所是属于工作范围的一种延伸,被告基于职工上下班的需要,进行的安排送员工上下班,那么在这个过程中,被告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监督交通安全的义务,予以确保乘车职工安全,那么交通车行驶安全直接关系被告利益,因此被告当然有权对原告在交通车上的行为进行管理,那么管理内容属于被告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原告在车上打伤的是被告的员工,这也严重影响员工身心健康及同事间的团结以及经营管理秩序,那么鉴于事发的时候,原告的行为很有可能严重危害乘车人员的人身安全,当时一片混论,驾驶员被迫停车在快速路边,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不堪涉嫌,被告也将承担连带工伤责任,原告的行为与被告存在紧密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主观恶性是比较大的,不但不劝解同事间的纠纷,并参与打架斗殴致他人受伤,扩大了事件发展。综上,被告的处理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这种处罚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3.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并且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使那几天加班,只要不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也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被告也不应支付,因为被告已经依法足额付清2016年2月份在内的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因此不应再支付任何差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工种为操作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7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批复,同意被告申报的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原告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1条规定:“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对他人造成伤害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组织原告学习。2016年2月24日下晚班后原告在载有30名被告员工的交通车上参与了***与***之间的抓扯及厮打,与***一起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4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载明:***于2000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部门为机加加工部,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14日,原告收到该证明书。2016年3月3日,被告工会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000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931元;3.支付2016年2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6年4月18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职工台账汇总表》,载明原告自2015年第3期至2016年第3期工资情况,拟证明被告已经付请了原告离职前所有的劳动报酬,其中,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2月份的岗位工资1350元、新增绩效工资450元、年功工资85元以及一月份计件工资1832元,于2016年3月支付原告2月份计件工资1346元、3月1日至3月3日岗位工资186元、新增绩效工资50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汇总表上记录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2016年2月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没有发放,因为原告所有的工资都是次月发放,2016年3月发的应是2016年2月工资。原被告对原告工资通过打卡发放均无异议,但原告陈述每月工资是次月发放,被告陈述岗位工资新增绩效工资当月发放当月,计件工资是当月发上月。为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的组成及时间,被告举示了《工资管理规定》,被告认为该规定5.6.2条可以证明其上述主张,5.6.2条载明:“各类人员工资由各部门专职或兼职统计员按照员工工资代码列表计算当月岗位绩效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同时根据公司月度经济责任制考核反馈表和部门内部当月考核结果,一并纳入计算加扣款,每月12日前将工资表报人力部审核;人力部每月15日前在K3系统中导入和录入,计算员工每月发放工资,每月17日前将工资汇总表交主管领导、财务总监审批后交财务部,每月18日前由财务部划账到银行进入员工个人工资卡。”原告对该规定无异议,但认为每月发放的是上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职工奖惩管理制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诊断证明书、工资管理规定、培训签到表、职工代表会议记录、交通车监控视频录像、职工台账汇总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各部分工资发放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每部分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以及金额,现被告举示的《职工台账汇总表》只能证明每期发放工资的具体金额,但其上记载的期数并不等同于月份,不能有效证明每笔工资对应的具体月份,被告举示的《工资管理规定》虽经原告学习,但相关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各部分工资的发放月份,故对原告陈述的“每月工资是次月发放”,本院予以采信,对《职工台账汇总表》中第3期工资,本院认定为2016年2月工资。因被告主张其举示的《职工台账汇总表》中2016年第3期显示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是2016年3月岗位工资、新增绩效工资,2016年第2期“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显示的是2月岗位工资、新增绩效工资,现被告认可的2016年2月岗位工资、新增绩效工资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的岗位工资、新增绩效工资具体金额相一致,即均为岗位工资1350元、绩效工资450元,因此对2016年2月原告工资中该两部分工资组成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6年第3期即本院认定的2016年2月的原告工资中,已经支付原告岗位工资186元、绩效工资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岗位工资1164元(1350元-186元),还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400元(450元-50元),以上两项共计1564元(1164元+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载有30名被告员工的交通车上参与斗殴事件并将同事打伤的行为,不仅对他人造成伤害而且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属严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通过,且在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由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周末加班问题,原告请求休息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1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