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油高科电控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6407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翠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0428396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700元/月÷21.75天×4天/月×12个月×200%=12480元。(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月×22年(199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7日);3.被告支付原告保密费200元/月×12个月×13年=31200元(2003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9日);4.被告支付原告保密补偿费1500元/月×12个月×3年(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5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岗位津贴50元/月×12个月×22年(199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7日)=13600元;6.确认原告的工种为清洁度检验员。 被告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辩称:1.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同时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周末加班。2.原告连续旷工7天,是严重违规,被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也于2016年7月6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3年3月至2019年7月7日保密费问题,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双方没有约定任何保密补偿费,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高管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且全厂职工都签署的有类似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该期间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主张将来未到期的保密费没有依据。4.双方未约定岗位津贴,因此该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岗位津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工种不是诉求范围。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举示的主要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商资料,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入职时间1995年1月3日,工种是清洁度;3.工资单,证明月工资是2700元;4.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应当得到保密费和保密补偿费。5.培训申请和培训鉴定协议书,证明被告培训原告,工种和保密密切相关;6.打卡照片,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7.职工职业健康体检表,证明工种是清洁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岗位,对保密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高管,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原告的岗位是质量部辅助工,不属于竞业限制和保密范围,协议是2002年签订的,当时公司对法律误解,当时员工都签了这种协议,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实际未履行,相互没有任何义务,该协议签订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使该协议有效,在本案2016年12月29日仲裁开庭时被告当庭宣布解除该协议,已经记录在仲裁笔录中了。证据7是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加班。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是原件,证明不了原告的岗位有毒有害。 被告为反驳诉讼请求,举示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拟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职工离职审签表、离职职工手续登记清册,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以原告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为由严重违反职工奖惩管理制度5.3.3条,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7月6日签收,当庭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保转移手续,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质量部辅助工。证据2.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与考勤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职代会会议记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综合计算工时制批文,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与考勤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职代会会议记录是事后制作的,考勤表不真实,综合计算工时制批文是沙坪坝街道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和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6仅为照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的证据2中综合计算工时制批文因被告原址在沙坪坝区,故沙坪坝区社保局出具符合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入职重庆油泵油咀厂(被告前身),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从事偶件车间磨工工作。2009年1月1日起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操作工工作,该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原告保守秘密并自觉遵守被告的竞业条款《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员工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各项规定。 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起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6月24日,被告征求了工会意见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旷工6天,违反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5.3.3和5.3.3.1条“员工凡是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7月6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通过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规定,凡无故连续旷工达2天及以上或月累计达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及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8日,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对《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等公司制度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 2003年1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重庆油泵油咀厂员工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满三年止;协议约定:“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包括以纸张、图片、计算机软盘、光盘、记录磁带、网络传输、实物等为载体的商标及各种标识、产品图样、产品明细表、工艺(流程、配方等)、计算机程序、生产设备及设备配图、图片、影像资料、会议资料等,以及与上述相关的产品、服务、成果等”;“乙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甲方赋予乙方职责范围内从事工作的成果,以及知晓的有关甲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构成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秘密…”“乙方必须认真履行保护甲方知识产权之义务,严格遵守甲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约束。若因自身原因导致甲方知识产权泄密,将受到甲方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并根据损害程度依照法律予以赔偿,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获益的第三方也将一并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必须做到:1.对所知晓或管理的一切文件保密;2.仅将其文件及由此产生的产品、服务、成果用于履行其职责之目的;3.不将所知晓或管理的文件和由此产生的成果全部或部分内容以任何载体或言语表达透露给任何机构和任何个人,即使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亦如此;4.确保妥善保存所知晓或管理的一切文件;5.甲方的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乙方因使用其内容而产生的商品、服务或工作成果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只能为甲方服务,或应甲方要求提供给甲方许可人;6.乙方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不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关行业的工作或服务”。 2013年,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关于选派***同志参加技师培训鉴定的协议书》,约定甲方选送乙方参加机械产品检验工二级技师培训鉴定,培训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协议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服务期或培训期内自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的,赔偿甲方出资的培训费、违约金。 又查明,因被告原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从事的工作要接触图纸、产品的工艺流程和加工方法等,属于双方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事项。 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6】第1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双方没有关于保密费、保密补偿费及岗位津贴的约定,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告在庭审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明确了保密补偿费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并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着权利义务原则,被告应当支付保密补偿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仅举示一张打卡时的照片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显然不能成立,首先打卡的地点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其次打卡的照片不能显示加班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得不到证明。同时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五条规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实行这种工时制度的休息日上班属于正常工作,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以旷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密费和岗位津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没有关于保密费及岗位津贴的约定,原告要求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密经济补偿费。根据原被告庭审诉辩、质证意见以及原告所依据的法条可知原告主张的保密经济补偿费,实质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其计算经济补偿费的方法可知是指原告履行了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而依法应当获取的经济补偿,只是原告方对法律规定的规范用语不了解而写作保密经济补偿费,对此原告也特意提交了说明以明确该项主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后被告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高管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且全厂职工都签署的有类似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首先被告认为其全部员工均签署有类似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原告作为一线生产工人,并不排除其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能够接触被告公司与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员工,被告要求原告保密并对原告竞业限制具有必要性,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保密协议有效。 庭审中,被告认为即使知识产权保密协议有效也已经解除,但并没有举示解除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本次庭审中行使解除权,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016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劳动合同解除。至2017年5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查明原告没有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由于原被告未约定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支付经济补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10个月(2016年7月6日-2017年5月3日)=15000元。 原告要求确认其工种为清洁度检验员,既非财产关系亦非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