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油高科电控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翠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燃喷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燃喷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9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480元、保密费31200元、培训费2170元、保密补偿费54000元、岗位津贴13600元,并确认***的工种为清洁度检验员。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持不够,***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维权到底。重庆燃喷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重庆燃喷公司支付***,1.休息日加班工资2700元/月÷21.75天×4天/月×12个月×200%=1248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月×22年(199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7日);3.保密费200元/月×12个月×13年=31200元(2003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9日);4.保密补偿费1500元/月×12个月×3年(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54000元;5.岗位津贴50元/月×12个月×22年(1994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7日)=13600元;6.确认***的工种为清洁度检验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12月31日入职重庆油泵油咀厂(重庆燃喷公司前身),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明确***从事偶件车间磨工工作。2009年1月1日起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操作工工作,该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保守秘密并自觉遵守重庆燃喷公司的竞业条款《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员工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各项规定。***自2016年6月18日起不再到重庆燃喷公司上班,2016年6月24日,重庆燃喷公司征求了工会意见后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其旷工6天,违反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5.3.3和5.3.3.1条“员工凡是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7月6日,***签收该解除证明。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重庆燃喷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通过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了无故连续旷工达2天及以上或月累计达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及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重庆燃喷公司组织了***等员工培训。2003年1月22日,重庆燃喷公司与***签订了《重庆油泵油咀厂员工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满三年止;协议约定:“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包括以纸张、图片、计算机软盘、光盘、记录磁带、网络传输、实物等为载体的商标及各种标识、产品图样、产品明细表、工艺(流程、配方等)、计算机程序、生产设备及设备配图、图片、影像资料、会议资料等,以及与上述相关的产品、服务、成果等”;“乙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甲方赋予乙方职责范围内从事工作的成果,以及知晓的有关甲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构成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秘密…”“乙方必须认真履行保护甲方知识产权之义务,严格遵守甲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约束。若因自身原因导致甲方知识产权泄密,将受到甲方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并根据损害程度依照法律予以赔偿,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获益的第三方也将一并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必须做到:1.对所知晓或管理的一切文件保密;2.仅将其文件及由此产生的产品、服务、成果用于履行其职责之目的;3.不将所知晓或管理的文件和由此产生的成果全部或部分内容以任何载体或言语表达透露给任何机构和任何个人,即使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亦如此;4.确保妥善保存所知晓或管理的一切文件;5.甲方的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乙方因使用其内容而产生的商品、服务或工作成果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只能为甲方服务,或应甲方要求提供给甲方许可人;6.乙方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不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关行业的工作或服务”。2013年,重庆燃喷公司与***签订了《关于选派***同志参加技师培训鉴定的协议书》,约定甲方选送乙方参加机械产品检验工二级技师培训鉴定,培训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协议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服务期或培训期内自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的,赔偿甲方出资的培训费、违约金。又查明,重庆燃喷公司原址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包括***在内的岗位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称自己从事的工作要接触图纸、产品的工艺流程和加工方法等,属于双方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事项。2016年11月7日,***就本案请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其全部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举示一张打卡时的照片拟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显然不能成立。同时***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休息日上班属于正常工作,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6年6月18日起未再上班,重庆燃喷公司以旷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密费和岗位津贴。双方没有关于保密费及岗位津贴的约定,***要求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密经济补偿费。根据双方意见可知***主张的保密经济补偿费,实质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计算方法表明是指履行了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而应当获取的经济补偿,只是***对法律规定的规范用语不了解而写作保密经济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根据规定,***履行了竞业限制后重庆燃喷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重庆燃喷公司辩称***不是高管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且全厂职工都签有类似协议,协议无效,但重庆燃喷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一线生产工人,并不排除其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重庆燃喷公司要求***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该协议有效。庭审中,重庆燃喷公司认为即使知识产权保密协议有效也已经解除,但未举示解除证据,亦未在本次庭审中行使解除权,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016年7月6日,***收到重庆燃喷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劳动合同解除。至2017年5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查明***没有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重庆燃喷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支付合理,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月×10个月(2016年7月6日-2017年5月3日)=15000元。***要求确认其工种为清洁度检验员,既非财产关系亦非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燃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查明:在2016年12月19日的仲裁庭审中,重庆燃喷公司当庭通知***解除保密协议。一审判决后,重庆燃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应支付或最多只付3个月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中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重庆燃喷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至一审辩论终结期间10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虽然重庆燃喷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或最多只应付3个月,但重庆燃喷公司撤回了上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主张本院不再评述。***上诉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一审辩论终结后还应继续支付共计3年,因该补偿系离职员工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才能获得的补偿,***是否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属未知事实,且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从而解除对离职员工的择业限制,因此,对***要求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计算3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保密费及岗位津贴。***自2016年6月18日起存在旷工事实,其未举示相反证据,应当承担反驳不能的法律后果,重庆燃喷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仅凭打卡照片不能证明其休息日被安排加班,且其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其加班工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保密费和岗位津贴,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费及工种确认。***二审提出培训费的诉讼请求,重庆燃喷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理。***诉讼请求确认其工种为清洁度检验员,该事实并不涉及重庆燃喷公司的给付义务,也不属于适格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