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油高科电控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9526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翠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0428396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9457.60元{124.18元/天×5天/年×10年(1994.12.31-2005.12.31)×2倍=12138元;124.18元/天×10天/年×11年(2005.12.31-2016.12.31)×2倍=12138元,按2600元/月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20000元(2005.12.31-2016.12.31);3.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入职重庆油泵油咀厂(后更名为被告)从事清洁度检验员工作,月工资2700元。上班打卡考勤同时书面考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每周法定节日加班一天,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3年1月22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满三年。2017年8月31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辩称:1.年休假每年都休足了的,被告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原告是2016年7月6日劳动关系终止,不可能主张至2016年12月30日,年休假工资应按原告实发工资计算,为2252元/月。2.培训费和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动关系2016年7月6日终止,原告在2017年8月31日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入职重庆油泵油咀厂(被告前身),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从事偶件车间磨工工作。2009年1月1日起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操作工工作,该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原告保守秘密并自觉遵守被告的竞业条款《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员工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各项规定。 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起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6月24日,被告征求了工会意见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旷工6天,违反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5.3.3和5.3.3.1条”员工凡是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7月6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通过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规定,凡无故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或月累计达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及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8日,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对《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等公司制度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 2003年1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重庆油泵油咀厂员工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满三年止;协议约定:”本协议所述知识产权包括以纸张、图片、计算机软盘、光盘、记录磁带、网络传输、实物等为载体的商标及各种标识、产品图样、产品明细表、工艺(流程、配方等)、计算机程序、生产设备及设备配图、图片、影像资料、会议资料等,以及与上述相关的产品、服务、成果等”;”乙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甲方赋予乙方职责范围内从事工作的成果,以及知晓的有关甲方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构成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秘密…””乙方必须认真履行保护甲方知识产权之义务,严格遵守甲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约束。若因自身原因导致甲方知识产权泄密,将受到甲方的处罚,承担法律责任。并根据损害程度依照法律予以赔偿,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获益的第三方也将一并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必须做到:1.对所知晓或管理的一切文件保密;2.仅将其文件及由此产生的产品、服务、成果用于履行其职责之目的;3.不将所知晓或管理的文件和由此产生的成果全部或部分内容以任何载体或言语表达透露给任何机构和任何个人,即使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亦如此;4.确保妥善保存所知晓或管理的一切文件;5.甲方的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乙方因使用其内容而产生的商品、服务或工作成果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只能为甲方服务,或应甲方要求提供给甲方许可人;6.乙方离开甲方后三年内不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关行业的工作或服务”。 2013年,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关于选派***同志参加技师培训鉴定的协议书》,约定甲方选送乙方参加机械产品检验工二级技师培训鉴定,培训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协议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服务期或培训期内自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的,赔偿甲方出资的培训费、违约金。 2017年3月8日,原告(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培训费、年终奖。该委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审理,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出庭通知书,而申请人未出庭。2017年5月24日,该委出具了仲裁决定书。 2017年8月24日,原告(申请人)再次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培训费、年终奖。该委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600元/月无异议。原告明确主张年休假的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10天。 被告举示的已休假记录表可以证明原告的休假天数分别为:2008年7月5天、9月3天、10月2天,2009年5月1天、6月3天、8月4天、11月1天、12月1天,2010年6月1天、7月4天、8月5天,2011年5月1天、8月6天、9月1天、11月2天、12月1天,2012年5月2.5天、6月2天、8月5天、10月0.5天,2013年1月3天、2月2天、8月5天,2014年1月6天、6月1天、7月2天、8月1天,2015年1月2天、5月1天、6月1天、7月5天、8月6天,2016年2月2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 以上事实由经过质证认证的协议、休假记录表、判决书、决定书、出庭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距2016年7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未超过1年,原告虽后来未按时参加仲裁庭审但不影响时效中断,故原告再次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原告1994年12月31日入职,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10天/年,2015年开始15天/年。2016年7月6日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2016年原告的应休天数为188天÷365天×15天=7.7天。由被告举示的已休假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已休完年休假,2016年仅休5天,还有2天未休,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为2600元/月÷21.75天×2天×200%=478元(保留整数)。 关于培训费,原告出示的收据上面仅载明一”胡”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收取了培训费。 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年终奖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