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油高科电控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9529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翠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0428396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800元(2700元/月×5天/年×22年(1994.12.31-2016.7.7)×2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入职重庆油泵油咀厂(后更名为被告)从事清洁度检验员工作,月工资2700元。上班打卡考勤同时书面考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每周法定节日加班一天,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03年1月22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满三年。2016年6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31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燃油喷射系统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规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和程序都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且2016年7月6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2017年8月31日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入职重庆油泵油咀厂(被告前身),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明确原告从事偶件车间磨工工作。2009年1月1日起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操作工工作,该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原告保守秘密并自觉遵守被告的竞业条款《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员工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各项规定。 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起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6月24日,被告征求了工会意见后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旷工6天,违反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5.3.3和5.3.3.1条”员工凡是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7月6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通过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1规定,凡无故连续旷工达2天以上或月累计达3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及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8日,被告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对《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等公司制度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 2017年7月31日,原告(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800元。该委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以上事实由经过质证认证的协议、判决书、决定书、出庭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被告是否侵害其权利应当知道,至迟应当于2017年7月6日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方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且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请求已经经过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同时原告旷工事实存在,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