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油高科电控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753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母,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翠宁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0428396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重庆燃油喷射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燃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72000元。3000元/月×12个月(原告于1986年入职,仅计算12个月)×2倍。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构成质量事故及质量隐患的事实认定不成立。原告自入厂以来及劳动合同约定均是从事清洗工,而质量部所认定的涉案岗位气密实验并非原告所从事工作也非劳动合同约定之工作范围,原告是被被告强行安排到此岗位从事这个工作的,而且每月间断性从事该工作,工作时间短,也未合格上岗,对该工序不熟,此工作能力和经验均不足,被告未对原告气密实验岗位及操作扫描仪与观察电脑进行足够的岗位技能及重要性进行培训,原告工作失误在所难免,即便是有失误,也绝非弄虚作假,更构不成情节严重。原告对产品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的产品型号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了检查,而被告提及的该批产品型号因检查过程中并未发现有不合格产品状况,因此概括性进行抽查,但这并未造成质量事故及质量隐患,此事发生后,被告复查并未发现有不合格产品流出问题,因此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公平且违法。通报中人力资源部未对违章事实进行确认,所引用的《职工奖惩管理制度》未向原告合法传达,也未向原告培训学习,原告并不知晓。其中第5.3.3.5条量化无标准,处罚太随意与宽泛,只要是违反了工艺要求加工/检查的,都或大或小的必然会存在潜在质量隐患,不管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失误,也不管是否造成质量事故及大小,哪怕是零损失、也存在潜在质量隐患,也便是严格按照工艺质量要求如实操作,也同样避免不了潜在的质量隐患,如此都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明显与公平原则不符,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质量部同时认定原告与另外一工友***两人违规,但对两人分别作出结果截然不同的行政处罚,这明显掺合个人因素,明显处罚不公。被告质量部明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质量通报,而人力资源部在处理通报中却描述为2019年4月28日质量部已将质量通报中描述的内容向职代会通报,并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两者时间相互矛盾,说明质量部向职代会通报及经职代会讨论作假。违章事实尚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已先行作出。原告在被告处以工作30多年,无其他谋生技能,目前家境困难,虽工作中略有失误,不至于被开除。 被告重庆燃油公司辩称:一原告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与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不能再要求赔偿金不同;二原告严重违纪事实成立,原告在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知晓气密检查工序的要求和程序,及不做气密工序的恶劣性,并认可没有按照工艺要求做,原告的陈述也与被告调查报告相一致。原告是计件工种,为了提高计件数量多获工资,是弄虚作假,屡教不改,性质恶劣,原告从事的气密工序是发动机核心生产环节,对工人责任心要求很高,但对技术性要求不高,故原告陈述的过失导致不属实,且是违纪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受处罚;三被告制定的奖惩制度对擅自变更工艺参数等等造成质量隐患的,都是严重违规,原告违纪行为符合该规定,该制度也已经告知了原告学习,经过了工会同意,且原告行为根据常理判断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告是合法解除;四原告提到的另一名员工是初犯,认错态度好,且是否决定解除也是被告用工自主权;五4.30是对外发布通报的时间,4.28是内部向职代会发布的内部流程,且是在5.5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原告入职原重庆油泵油嘴厂工作,此后该厂经改制更名为被告,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清洁工,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通过公司局域网BBS、公告栏张贴、组织培训等方式告知职工。2016年2月26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会议,经讨论一致同意修订《职工奖惩管理制度》。《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5条规定,违反公司工艺纪律规定,擅自修改工艺参数或不按工艺要求加工(检查),造成质量事故或造成潜在质量隐患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被告组织原告对包括《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进行培训。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确认对公司气密工序工艺内容和要求知晓,但此次未按照该内容要求作业,认同公司根据奖惩制度作出处罚。2019年4月30日,被告质量部作出《关于共轨喷油器气密弄虚作假的考核通报》,认定原告2019年4月22日12件产品中有10件未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共轨喷油器气密检查工序,经过调取监控视频在10:55-10:58这一时间段扫描12件产品,只有两件做了气密操作。同时认为气密工序为共轨喷油器密封性检查的关键工序,密封性不合格产品容易导致喷油器漏油,造成发动机油量不均、动力不足,甚至烧坏发动机,造成严重安全、质量事故,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同日,被告征求公司工会意见,拟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工会予以同意。2019年5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通报》,以原告违反《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5条规定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予以签收。2019年10月14日,被告公司工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在制定修订发布前均由职工代表通过审议,并通过内部局域网发布。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通报》,确认被申请人此次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198000元;三被申请人按每月1500元标准补发申请人自2019年5月5日起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该委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512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全部请求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的解除构成违法,则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时,被告也做了同样的陈述。 原告陈述在操作过程中凭经验判断,如果没有问题,我就直接取出产品。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只有6、7秒的时间完不成规定的全部程序。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职工奖惩管理制度》、考核通报、处理通报、批复、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代表会议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视为其已认可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相当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否则,原告应当就其仲裁时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仲裁请求作为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过赔偿金请求,虽然为选择性请求,但可以视为已经过仲裁程序,且为了减少诉累,本案可以受理。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问题。首先,从原告在接受询问的陈述中可知原告知晓工序的内容和要求,知道不做气密的严重性及对客户的影响,也认可中途从气密箱中取出产品属于违规,认可无操作气密动作,认同因其行为要受到严厉惩罚。其次,被告根据对原告的调查并调取了监控视频发现原告在2019年4月22日10:55-10:58这一时间段扫描12件产品,只有两件做了气密操作。根据工艺要求,气密时间为30秒,证明原告未对产品做气密。原告接受调查时认可没有做气密。综上可以确认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 《职工奖惩管理制度》于2016年2月26日经过职代会讨论修订,经过了民主程序。被告通过内部局域网发布了《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组织了员工学习培训、在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原告作为员工可以登录查阅。故《职工奖惩管理制度》对原告有约束力。《职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5条规定,违反公司工艺纪律规定,擅自修改工艺参数或不按工艺要求加工(检查),造成质量事故或造成潜在质量隐患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制度依据。 原告违规操作,未对产品做气密工序,根据其庭审陈述凭自己的经验判断没有问题就直接取出产品,未按规定操作,不仅违反了操作规范,更有可能导致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潜在质量隐患,故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退一步来评判,根据原告在仲裁提出请求,即使被告解除违法,在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原告直接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不应当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