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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4765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某,男,199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现代服务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评估服务费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信用评估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评定信用等级,出具信用报告;被告支付服务费用3200元;产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信用评估报告,完成了约定的服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服务费,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信用报告没有达到双A等级,我方不同意付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某某公司是经营范围为企业资信评估;企业信用管理服务;绩效评价;市场调查服务;物业评估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12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相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员工周某某取得联系,相某某告知周某某取得双A资格的条件:某某成立年限没有问题,社保必须满五年,让财务导一下社保看看是不是满足60个月。2022年12月38日,周某某要求相某某将办理双A的条件发给他看看,是否符合,资料不全就不办理了。周某某回复最主要的就是某某社保有没有满五年的人员,相某某回复:“最后三个,我们都没有”,周某某回复:“这个没事,和双A不冲突。” 2023年2月6日,周某某询问相某某双A办理费用和时间,相某某回复:整套办理信用报告3200元,流程7天左右,对接资料快的话只需要5天。 2023年2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信用评估委托协议》,约定:本次服务范围为信用报告3200元,甲方保证提供资料真实、客观、完整,如因资料不全,不实引起评估结果有误,其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同日,相某某告知周某某需要提交的资料,周某某也将相应资料发送相某某。 2月8日下午,相某某告知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得分情况,等级为A,资料缺:1、开户许可证;2、重新提供四位专科及以上或中级及以上职称证书等内容。 同日,相某某告知周某某某某公司登记已经确定为双A,需要被告某某公司先支付报告费用,随即就可以出具审计报告。周某某回复:公司老板提出盐城要实行年度保函,审理报告没有用处了。相某某表示已经有工作量,需要支付相应费用。相某某要求周某某先出具双A审计报告,然后支付费用,周某某要求相某某先支付费用才能出具审计报告。 2月13日,相某某要求周某某尽快提交加分资料,周某某未予回复;2月16日,相某某告知周某某:今天未提供补充材料,明天直接送审当前等级。相某某分别于2月13日、16日再次通过微信催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要求尽快提交加分资料,否则将会直接报审;2月22日,相某某告知周某某审计报告已经好了,要求支付费用。相某某将《信用报告》发送周某某,该《信用报告》载明某某公司信用等级为BBB,得分66.16分;4月7日,相某某告知周某某费用为5000元,其中3200元是信用报告,1800元是审计报告。 据此,因该报告未能达到双A标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服务费,引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信用评估委托协议》、《信用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记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经于2023年2月10日要求被告提交2022年审计报告,但是被告未予提供。被告陈述当时口头答应提供,但是后续没有跟进,所以没有提供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信用评估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该按照约定为被告制作信用报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提交真实资料,配合原告制作准确信用报告并支付费用。 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被告提供资料不全引起评估结果有误,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出具信用报告前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周某某和法人姜某某催要材料,但是被告未予提供;原告亦要求被告提供2022年审计报告,但是被告也未予提供。被告怠于配合提供资料最终导致原告未能作出达到双A结果的信用报告。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其合同义务,系被告原因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服务费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