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5民初4222号
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0742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甘肃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717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