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126民初1938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甘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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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凯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4.70元,误工费(164元×60天)9840元,护理费(164元×60天)984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36714.7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位于岷县人民医院修建医院康复楼工地上务工,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干活时被车子上的瓷砖砸伤右脚趾。原告受伤后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兰大二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后经过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甘岷鉴(2020)法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就其受伤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21)甘1126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医疗仪器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总金额的80%元,对该80%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杜某某承担60%,被告凯润公司承担40%,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凯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甘1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等,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而不予支持,待形成后另案起诉。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为原告将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未及时提供而没有支持,现在原告提供了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并且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9日住入兰州大学共花去医疗费12034.70元。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润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如合适,我公司按第一次诉讼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和杜某某承担80%的责任,伤残鉴定费也按80%的比例承担,1600元的鉴定费我公司承担128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进行了处理,此次诉请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赔偿。
被告杜某某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手续、被告凯润公司企业信息;2、岷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6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住院病历1份、医疗住院收费电子发票1份、增值税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凯润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杜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润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系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原告任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某所承包的位于岷县岷阳镇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大楼整体贴瓷砖工程为其作业。2020年3月6日,被告凯润公司因工地搬挪瓷砖为由,在被告杜某某处借用原告任某某等四名工人为其劳务,在搬挪瓷砖过程中原告任某某脚部被瓷砖砸伤。后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及兰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6日经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甘岷鉴[2020]法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任某某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原告任某某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2020年3月6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承包的位于岷县人民医院修建医院康复楼工地上务工,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干活时被车子上的瓷砖砸伤右脚趾。原告伤情后经过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甘岷鉴(2020)法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评定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依法向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甘1126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医疗仪器器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额的80%,对该80%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杜某某承担60%,被告凯润公司承担40%,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凯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2月1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甘11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22年4月26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治疗内容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后于2022年4月2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034.7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任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佣在其他工地作业,后凯润公司因工地搬挪瓷砖的需要,从杜某某处借用任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在搬挪瓷砖过程中任某某脚部被瓷砖砸伤。对任某某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凯润公司、杜某某赔偿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务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03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共计13934.7元,二被告承担该费用的80%即11147.7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11147.76元赔偿费用中,被告凯润公司承担40%即4459.1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60%即6688.66元。原告主张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按60天计算,因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时,对其鉴定报告中评定的以上费用已进行了判决,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再次主张该费用的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润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产生费用,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459.10元。
二、由被告杜某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688.6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0元,被告甘某公司、杜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