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25民初53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得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村上围关达成物业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PX5360。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95层950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XQ9T5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东源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707301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得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宝城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得宝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得宝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初步预算为15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000元(每月租金为8000计算),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计算至房屋修复完毕为止;如被告得宝城公司不同意每月租金为8000元,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租金损失,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决被告农商银行对被告得宝城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3日,被告得宝城公司拆除被告农商银行的房屋时,在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房屋遭受严重损毁。后经东源县蓝口镇综治中心委托广东天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能鉴定,鉴定结果为:1、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AU级;2、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3、围护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最终鉴定房屋为局部危房,现该房屋已经无人居住,且一楼租户也终止了租赁合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了解后,被告得宝城公司实施拆除房屋工程系受被告农商银行委托的,因此,被告农商银行须对被告得宝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得宝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150000元的修复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和确定损失的相关鉴定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施工的过程中仅意外导致二楼共墙表面损坏,对此答辩人已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损坏的墙面已经恢复原状。答辩人拆除的房屋与案涉房屋属于同一时期的房屋。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源农商行)正是因为其房屋属于危房才需要进行拆除重建。案涉房屋建于1981年,建成至今已有42年,该房屋在答辩人未拆除东源农商行房屋时就已经属于危房,该房屋经鉴定为局部危房符合历史客观事实,是房屋年代久远自然形成的,与答辩人拆除东源农商行房屋的行为无关。二、被答辩人不存在房屋租金损失,其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以每月租金80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房屋仅有“福康大药房”在一楼经营,且在答辩人拆除东源农商行房屋时以及拆除完房屋后,“福康大药房”均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没有因为答辩人拆除东源农商行房屋停业或结业。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有租赁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拆除行为导致其无法出租房屋,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存在租金损失,被答辩人也未证明其租金损失为每月8000元,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也应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答辩人就东源农商行蓝口支行综合办公楼整体拆除工程已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8月12日0时起至2622年10月10日24时止。根据《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九条之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本案也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求。1.从本案案由来看,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这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得宝城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同时审理。2.从保险责任来看,被告得宝城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三者险,而本案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并非物质损失保险部分,原告属于第三者,本案是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其“损失”不属于意外事故造成,故其“损失”不属于被告三的保险责任。二、从事实层面上看,《鉴定报告》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实际也不存在“损失”,进而各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房屋形成危房,认为是被告得宝城公司的行为导致,但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完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案涉房屋的危房原因经鉴定是房屋本身主体结构在建造之时已经不符合规范且达不到抗震要求。三、即使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属于适格被告且本案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得宝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被告一涉及的情形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四、侵权法律关系上。1.原告主张的房屋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损失产生的证据,主张的租金标准明显过高,也缺乏鉴定可行性,即使存在租金损失也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六条,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即使产生,则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五、即使原告充分举证了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得宝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仍需依据免赔率(额)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扣除免赔率(额)后的金额。根据被告得宝城公司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中明确记载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40%,两者以价高为准,且单次损失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农商银行辩称,一、本案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损害部分是因被告得宝城公司在拆除答辩人房屋时导致,即原告无法证明得宝城公司施工的行为与其房屋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作用力,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名下的位于东源县××镇××路××楼××房,需要拆除,答辩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取施工方,并在审查得宝城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前提下,答辩人于2022年8月9日与得宝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得宝城公司以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拆除该房屋,工期为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9月8日,合同总价为233288.94元。得宝城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二楼共墙表面损坏,但已及时为原告修复了房屋损坏部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便得宝城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有损失,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而且答辩人对得宝城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得宝城公司及大家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害与得宝城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得宝城公司作为侵权人,其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得宝城公司为拆除答辩人房屋向大家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得宝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也符合保险理赔的范围,大家财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得宝城公司是有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2022年8月9日,被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得宝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东源县××镇××路的蓝口支行办公综合楼整体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得宝城公司。2022年8月13日,被告得宝城公司在施工拆除蓝口支行办公综合楼时,使用挖机等机器设备拆除,在拆除与原告房屋共墙时,被告得宝城公司使用冲击锤将共墙东南侧二楼柱子凿穿及东侧中部二楼柱子凸出部分凿裂,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及地板开裂、地砖起鼓等损坏。原告向蓝口镇综治维稳中心投诉,东源县蓝口镇综治维稳中心委托广东天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能鉴定,结论为:“1、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AU级;2、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3、围护结构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CU级。综上所述,根据国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su级,即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根据国家《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其抗震性能不满足7度抗震设防对丙类建筑的要求。”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得宝城公司将两处柱子初步修复。后来,原告与被告得宝城公司就损坏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东源县××路××号,为钢筋混凝土结构,首层及二层建于1981年,东面与蓝口支行办公综合楼共墙,原告于2005年购得案涉房屋后,2009年自行加建至四层。事发时,案涉房屋一层商铺出租给他人开办“福康大药房”(租期从2015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该药房于2023年4月26日搬离。原告及家人现常住河源市区,时有返回蓝口居住生活。
又查明,被告得宝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总保险金额233288.94元,支付保险费用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得宝城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公估,评估结论认为“该房屋地基正常,设施设备具备使用功能,但部分钢筋混凝土柱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其房屋钢筋混凝土柱承载力不足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原因分析:“经过于三者产权人已经被保险人代表沟通得知,由于东源县农村商业银行与***家房屋一二层有共墙,故被保险人在拆除银行的时候导致了共墙部分的受伤,且用挖机拆除时产生的震动导致三者房屋受损。……因此,公估师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前期观察不到位,后期拆除时由于器械设备导致的震动引起了***家房屋受损,根据……‘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不属于本保单承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被告得宝城公司出具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房屋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被告得宝城公司申请案涉房屋出现裂痕、瓷砖突起等是否与其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鉴定结论:案涉房屋修复费用为44995元,租金损失42285元(租金单价:首层3077元/月、二层租金1118元/月,计费时段:2022年8月12日至2023年6月13日,共10.08个月)。原告对房屋修复费用(是否包含柱子修复)及租金提出异议,评估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8月16日、9月5日复函:认为鉴定报告已包含受损柱子修复费用,租金价格在市场合理范围内。原告支付评估费12500元。被告得宝城公司在评估报告出具后,申请撤回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农商银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农商银行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得宝城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通知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案经审理,原告认为因房屋受损,第一层商铺租金只收至2023年2月,且原告及家人返回蓝口时无法在房屋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房地产权证》、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能鉴定报告及房屋受损现状照片、《转让租店合同》,被告得宝城公司举证现场照片、建筑结构安全性及抗震性能鉴定报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及抄件、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建筑一切险)、公估现场照片、2022年8月14日现场照片、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报案通话记录及销案通话记录,被告农商银行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宝城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书、异议回复函三份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得宝城公司在施工拆除蓝口支行办公综合楼时,使用冲击锤将共墙柱子凿坏,造成案涉房屋墙体及地板开裂、地砖起鼓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现场照片及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屋损坏是因被告得宝城公司过错行为导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得宝城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1.房屋修复费用,评估公司评估得出房屋修复费用44995元,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充分列明涉案房屋各修复项目评估单价,评估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异议已作出针对性回复。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44995元;2.租金损失,(1)首层商铺:案涉房屋首层商铺事故发生前已出租给他人经营药店,现因房屋受损导致退租及无法出租,因此,原告主张首层商铺租金损失合法合理,应按照评估公司鉴定的首层租金单价3077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损失,从原告所述的无法获得租金收入的日期即2023年3月开始计算至房屋修复止。(2)原告无法居住的租金损失:原告虽未经常在案涉房屋居住,但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必然导致原告在返乡时产生额外的住宿开支,原告的租金损失按评估公司鉴定的单价1118元/月计,应从房屋受损当日开始计算至房屋修复止。房屋修复时间本院予以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关于本案鉴定费用12500元,被告得宝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引发此次鉴定,因此,该鉴定费用由被告得宝城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农商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分别分析如下:1.被告得宝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但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宜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同时,本案中原告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请求,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得宝城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争议大。因此,被告得宝城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得宝城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作处理;2.被告农商银行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与原告的房屋损坏不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农商银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被告得宝城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农商银行对本案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受损与其拆除房屋的行为无因果关系。首先,被告得宝城公司在原告房屋受到损坏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显然被告得宝城公司是认可原告房屋受损系其施工导致;其次,案涉房屋楼龄虽然较长,但案涉房屋的损失是因被告得宝城公司施工行为所致,而被告得宝城公司在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得宝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得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受损房屋修复费用44995元及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计算方法:1.商铺租金损失以3077元/月标准从2023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2.原告租房损失以1118元/月标准从202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
二、被告广东得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广东得宝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