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同禄园林有限公司

余某与三亚同禄园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3民初2357号 原告:余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同禄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丹州住宅小区心悦阁C栋30C房。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三亚同禄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余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余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