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10642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770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龙海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8257271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矿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沈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排武,被上诉人金日盛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冶沈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金日盛矿业公司增加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4万元,并支付上诉人逾期损失(自2017年2月6日起,以43190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日盛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司机及合伙人能够代表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五份建设工程合同中,***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有误。其中GCB-1104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并非***。虽然其他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但是在所有的合同中都有“如需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合同乙方以外的单位,需由乙方合同签订人出具书面授权方可办理。”该合同条款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该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且上述合同约定的本意是不可以支付给合同乙方以外的自然人,仅允许在有乙方书面授权的情形下支付给第三方单位。故被上诉人将所谓的314.73万元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视为支付给了上诉人没有合同依据。2.***并非上诉人的员工,非公司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做法是建筑行业中的通行做法。而且***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上诉人的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且在合同明确有付款约定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明显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是项目负责人就认定其能代表上诉人收取巨额工程款明显不当。3.上诉人对其中2012年1月31日所付的35万元及第8项所付的8.73万元共计43.73万元确实无异议。其中8.73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直接支付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当然无异议。另,2012年1月31日所付的35万元,上诉人是因为收到了该笔款项才予以认可,但并不表示上诉人认可***具有收取工程款的代理权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给第三方单位需要取得上诉人明确的书面授权,且合同没有约定***为收款人。虽然上诉人认可其中的部分款项,但是***并不当然就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亦可伪造相关领款凭据,而且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关书面授权材料时,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上诉人负有提供合同约定的领取工程款项的书面授权材料的举证义务,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认定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对其中所谓的***的司机、合伙人领取的2012年5月8日(序号5)50万元、2013年2月7日(序号9)4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序号10)20万元,共计110万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复印件上显示签字的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更加没有提供证明所谓司机、合伙人身份的任何证据。上述110万元的支付与***没有关联性、与上诉人更没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未对10份收据上的“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在重审一审当庭提交了众多证据,上诉人当庭要求对10份收据上的“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后,根据主审法官的电话要求,我方书面邮寄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均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日盛矿业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尚欠上诉人140余万工程款。2.***对案涉工程全面负责,从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结算领取,***均深度参与。尤其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就是由***领取。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为领取工程款。在长达几年的合作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领取工程款是向被上诉人提供财务收据,均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认可其中两笔,那么对于其他几笔工程款也应当认可。至于***的领款行为,是***授权,且领取的承兑汇票给了***,也拿着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去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3.***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问题。不能否认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无理由重复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冶沈勘***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既是上诉人在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形象进度表》等文件均是***代表上诉人签字。同时,文件中还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因此,不论是答辩人或者是被上诉人,均有非常充足的理由相信***实施的包含索要工程款在内的相关行为都是代表上诉人的。2.在原审第三人代为支付的314.73万元案涉工程款中,有以下几笔比较有代表性。其一,***代为领取的2012年1月13日第一笔和2012年1月19日第四笔这两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上的收款人即为上诉人;其二,2012年1月18日,直接给上诉人电汇了8.73万元;其三,在***领取了2012年1月13日答辩人代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及时提供了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且在之后的每次领款后,***都会提供盖有同样印章的对应收据,这个行为无疑使答辩人更加相信***及***指派的其他人(指**、***)均有权代表上诉人领取工程款。3.有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周油坊铁矿2#仓库工程《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等结算凭证中,就有**代表上诉人的签字,同时也有上诉人的印章。除此之外,在上诉人承认的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也有**签字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既然上诉人已经认可**的身份,认可**代表其实施的结算行为,也认可**领取工程款的行为,那么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否定其身份及领款的主张都是站不住脚的。4.对于上诉人主张向第三方直接支付工程款时应该履行何种程序及手续的问题,答辩人对此约定自始至终都不知情.如果有约定,那么此约定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二、一审法院不启动印章鉴定程序,不属于程序违法。1.对于印章真假与否,在收款当时答辩人根本无法辨别。但是从答辩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款项后,***即提供对应收据的角度来看,答辩人有充足理由相信***的收款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收款。2.假设***私刻印章,领取了款项,却并未将款项交给上诉人,那么这也是上诉人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否定印章的真实性,并不能否定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等人实施的种种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及相关事实,更不能否定***、**等人已代表上诉人领取了案涉工程款的事实。3.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均没有统一的备案制度,因为没有法定的备案印鉴作为样本进行比对,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真伪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文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31.9099万元并赔偿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欠款的损失。(以欠付工程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合同签订过程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结算工程总款为888.2399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对收到金日盛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415.60万元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案外人***、**从被告及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或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代表原告。原告不认可***、**领款的理由是合同中约定文一建筑公司“如需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合同乙方以外的单位,需由乙方合同签订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方可办理”,***、**未得到原告方的授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涉及的五份建设工程合同中,***是乙方(文一建筑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鉴于***的特殊身份,当***以项目负责人兼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金日盛矿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让其司机及合伙人各领取的一笔款),金日盛矿业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的行为是代表文一建筑公司,而不是代表其他单位,且文一建筑公司提供的《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已付款清单中就有第三人已付款和金日盛矿业给付**的工程票据款项。故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为其自己已付的415.60万元和第三人中冶沈勘***公司所付的314.73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888.2399万元无异议。比除被告金日盛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415.60万元及案外人***、**等人从第三人处领取314.73万元,下欠工程款金额应为888.2399万元比除730.33万元后的金额即157.9099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迟延支付损失问题,合同及结算时双方对此均未作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此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7.9099万元并承担逾期损失(以157.90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02月0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中冶沈勘***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3.00元,由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12.00元,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34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并征得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如何认定,***及案外人**、***能否视为其具有代表文一建筑公司领取案涉工程款的特定身份;二、一审法院未对部分收据加盖的“文一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文一建筑公司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文一建筑公司本身未直接设立项目部,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仅对合同所取得的工程款项进行收取、结算。故**与金日盛矿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在施工完毕且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有权获得工程款。对于其领取的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虽在本案中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案涉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四份均记载***系现场负责人,且***、**、项目部材料员兼司机***在领取相应的工程款时均出具了加盖有“文一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部分款项直接付至其账户。金日盛矿业公司、中冶沈勘***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收取工程款并出具加盖“文一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代表文一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日盛矿业公司、中冶沈勘***公司共向文一建筑公司支付730.33万元,金日盛矿业公司尚欠文一建筑公司工程款157.9099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如需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于合同乙方以外的单位,需由乙方合同签订人出具书面授权方可办理。”但双方在工程款支付中实际上并未严格依照上述约定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领取工程款并出具了加盖“文一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直至本次诉讼,文一建筑公司始终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金日盛矿业公司、中冶沈勘***公司没有理由怀疑该印章的真实性。即便该印章确系他人私刻,相关行为人依法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影响本院对该款项应为文一建筑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的性质的认定。故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必要启动对该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文一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文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3元,由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