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4667号
原告:温州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双昆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8639.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15日为30123.96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以4248639.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4863.99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第2项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不含税)2630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以26305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8858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温州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昆鳌大道4#地块建设需要,向原告温州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此,原、被告分别作为供方、需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货款一次性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逾期一日以上三十日以内,按所欠货款1.5%月息计息;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则按2%月息计息,逾期付款六十日以上则按3%月息计算利息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和利息,以上利息分段累计计算;如有产生货款违约金,每月在支付货款时先扣除违约金数额,剩余金额再减除货款;需方货款逾期未清,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同时需方与供方货款未清时不得向其他单位采购钢材,否则供方将收取需方总货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垫资钢筋款金额为200万元,供货日起算按每次提货当日开始计息(按1.5%月息计算),供方为需方垫资钢筋款满200万元时,需方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的则按2%月息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合计6885808.3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发生的货款及其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昆鳌大道4#地块利息表》上加盖了“温州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鳌4号地块项目部”印章,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账目无异议,要求利息按15万元计算,“除税钢筋款”加利息共计4630515元(含利息15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305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钢材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向其他单位采购钢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按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5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1612元,由原告温州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被告温州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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