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3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轸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轸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衡阳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湖南衡阳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衡阳某新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5)湘0421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5年12月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系案涉环保站技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系债权人,无论某公司是否追认《债权转让协议》,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3.衡阳某新材料公司伪造***的签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非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以***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债权债务协议系伪造,判决上诉人向***支付赔偿款12,600元,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答辩称,***主体资格不符,没有资格上诉。案涉债权债务协议系伪造,***与***没有经济往来及合同关系。***不顾事实,坚持诉讼造成***名誉损失、经济损失及家庭矛盾,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
衡阳某新材料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供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权利方系福建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并非***个人。其次,***主张其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项目的施工合同中列明其是授权代表相冲突。第三,***虽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3、即便***具有相应的权利,但是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4、衡阳某新材料公司已经将本案的所受让的债务已经偿还给湖南某公司,不应重复支付。5、上诉人认为衡阳某新材料公司伪造签字没有事实依据,是否赔偿***的经济损失并不能由上诉人主张。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公司、***、衡阳某新材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以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衡阳某新材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赔偿***鉴定费9,600元及误工费6,2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从事建筑业。***系衡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负责人。***系某公司衡阳县实验学校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30日,衡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福建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承包衡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环保升级改建项目。协议落款处有两个公司的盖章,***在福建省某某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提供了《债权债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载明:合同签订主体为某公司(甲方)、衡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乙方)、福建某某钢构有限公司(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6年5月28日,乙方对甲方享有债权900,000元(以正式结算金额或对账金额为准);丙方对乙方享有债权900,000元(以正式结算金额或对账金额为准)。2.乙方将其对甲方的9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为900,000元。3.丙方对乙方的债权减少900,000元,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减少90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授权代表“***”、乙方授权代表“***”、丙方授权代表“***”签名。因***主张该签名系伪造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5年8月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湖大司鉴[2025]文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支付司法鉴定费9,6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衡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衡阳县分公司经决议解散注销,衡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变更为湖南衡阳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10日,湖南衡阳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某新材料公司吸收合并,衡阳某新材料公司存续,湖南衡阳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解散注销,湖南衡阳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衡阳某新材料公司承继。2021年1月25日,湖南衡阳县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属适格主体,故对***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本案涉及其他判项,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该院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对于***主张的损失,该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向***赔偿12,600元。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等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1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98.50元,由***承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1份证据,即《证明》,拟证明该项目由***负责具体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工程款均由***个人承担和取得,***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开庭前就可以取得并提供,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建筑施工合同***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债权债务协议是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同意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衡阳某新材料公司同意某公司的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法人单位向法庭出具证明应由法定代表或者出具证明材料人签字或盖章。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如果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应提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材料以及人工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3日。二审庭审中,***回答提问时称:“2015年3、4月开始做的,做了大约一年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另查明,案涉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11月,双方在2020年亦发生纠纷,***曾向法院起诉。2024年,***再次联系被上诉人某新材料公司维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如下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焦点一,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是否主体适格。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中,***系承包方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系丙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主张其系挂靠某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以及证明***购买建筑材料、组织机械设备,雇佣人工进行施工、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等事实。***所称项目开工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相隔4个月,且并不清楚案涉项目完工的具体时间。综上,本院认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各方并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明确。案涉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11月,双方在2020年亦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其后,上诉人***称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24年,上诉人再次联系被上诉人某公司公司,要求维权。综上,本院认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其依据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证实为虚假,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焦点四,***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鉴定机构已鉴定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不真实,***仍坚持将***作为被告起诉,所致案涉***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签名系衡阳某新材料公司所伪造的,上诉人主张该损失应由***另行向衡阳某新材料公司索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