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2974号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9683.47元及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利息为206989.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936.69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2020-2022年度万科集团电线电缆集中采购协议》,确定乙方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线电缆供应商之一,供方是指乙方及其下属公司、机构或授权的代理商,需方指万科集团参股控股的房地产公司,支付方式为货验收款,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了20%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向供方支付利息。被告作为需方于2020年8月7日、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下单,原告依照订单供货,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10月11日、12月2日向被告交齐付款资料,三次供货分别为1154200元、291489.97元、383993.5元。三次供货支付期限分别为2021年9月27日、12月13日、2022年2月3日届满,故应从2021年9月28日、12月14日、2022年2月4日起算逾期利息。被告恶意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5936.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不管是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事实上都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就不能主张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供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款,我方付款条件为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资料,其中货物验收单与在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是原告申请付款的必要依据,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交接收单,我方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资料,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持股比例51%的股东,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天津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20-2022年度万科集团电线电缆集中采购协议》,确定乙方为万科集团电线电缆供应商之一,供方是指乙方及其下属公司、机构或授权的代理商,需方指万科集团参股控股的房地产公司,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20%,到货验收款为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且需方在PDC平台中确认接收后,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三方验收单、自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书的规定或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除赔偿给对方造成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全部损失20%的违约金。
被告于2020年8月7日、2021年10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约分三次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1154200元、291489.97元、383993.5元,所供货物经三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单,三方对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并签署了产值确认表、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10月11日、12月2日向被告申请付款,并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发票以及三方验收合格单。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协议》、电线电缆订单、订单信息、三方验收单、供货清单、产值确认单、工程进度款审核表、付款申请表、发票以及代理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约供货,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29683.47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三方验收单、自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仅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发票以及三方验收合格单,仍有自PDC平台打印的接收单未向被告提交,故因原告提交资料不齐全导致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5936.69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资料不齐全,但是在原告供货完成后,货物也经验收合格,双方对货款金额也进行了确认,被告的付款义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2021年12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后满45个工作日即2022年2月3日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829683.47元及利息(利息以182968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10.44元,由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