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3352号
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张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499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79593129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资国有企业,历史悠久,专业生产系列电线电缆,产品质量过硬,生产的“双菱”系列产品驰名天下,畅销国内外。原告与武汉凯迪企业集团是长协合作单位,被告是该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2013年9月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价值21327.46元的电线电缆,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依约完成供货,并于2013年11月5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货款。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2019年8月6日,原告专门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9年8月15日,被告采购部门负责人***经核对后,对所欠货款予以签名确认。2019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0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否则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32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9.70元(以21327.46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1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4837.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发票、送货单、催收函及回执、律师函及投递单等。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订购价值21327.46元的电线电缆,于2013年9月10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湖北省监利县荣城镇城东工业园全部供货完毕,由联系人***接收该批电线电缆。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函,其中载明上述供货事实,并要求被告在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21327.46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经办人***书面回复原告,确认2019年8月6日所发催收函中所欠货款21327.46元,表示被告同意尽快支付上述货款。2019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2019)粤正律函字第221号],要求被告在2019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拖欠货款21327.46元支付到原告名下中信银行74×××80账户,逾期则循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不利后果也将由被告来承担。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尚未支付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催收函及回执、律师函及投递单等,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要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327.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27.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监利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