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终26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西关住房租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民政局房屋管理所、广州西关住房租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19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1、案涉物业权属为两原审第三人所有,并非上诉人持有物业,即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上诉人更无权将案涉物业物权进行分配。2、现为两原审第三人要求收回崖屋,并非简单的单位内部事宜,涉及产权方的权利事宜。3、本案的被上诉人***,为现房屋使用方,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原员工。故***以何种方式取得案涉物业的使用权,一审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并非简单的自行判断,迳行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二、本案的部分诉讼请求为主张占用费(或租金),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亦存在被上诉人未依法依约支付应当支付的占用费(或租金)的民事纠纷,明显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三、案涉物业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与《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两份合同租赁而来,虽上诉人认可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是基于被上诉人***员工身份提供的宿舍,但上诉人未自认亦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是一审法院的称的“分配给***的职工福利住房”。且一审法院是否已送达本案材料给被上诉人等均未可知,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举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原实质构成付费租用的法律关系,后期因被上诉人违规使用未再缴纳租用费用;又因案涉物业被认定为危房且原产权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等原因,被上诉人已无权使用案涉物业。综上,上诉人认定一审裁定明显对案件事实未查明,作出的错误裁定,请求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自认***为其退休职工,案涉房屋系该***低于市场价出租给***使用,***因***入住、使用案涉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实质上属于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分配给***的职工福利住房,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迁出案涉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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