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时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2号之广州南沙资讯科技园软件楼北2008-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张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时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电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时代公司无需承担货款355879.97元的违约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广州电缆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账单C2018110061项下货款,广州电缆厂已向时代公司开具发票11815799.50元,但剩余46866.2元发票仍然没有开具。根据《供货合同》第6条6.4款的约定,时代公司不应承担该对账单项下相应质保金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广州电缆厂辩称,(一)广州电缆厂于2018年11月19日就对账单C2018110061开具12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1815799.5元。广州电缆厂一审提交的《发票审批网页截图》对应的12张发票金额亦为11815799.5元,且已审批通过。(二)广州电缆厂开具的12张发票金额与双方确认审核对账金额是一致的。因此,广州电缆厂已按约定向时代公司开具并提供足额有效的发票,时代公司主张无需承担355879.97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全部合同金额对应的发票广州电缆厂已经全部开具,详见一审提供的证据,因涉及到的发票张数上千张,所以一审时仅提供了发票截图。
广州电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公司向广州电缆厂支付质保金款项1195203.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520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时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电缆厂、时代公司双方于2016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案涉《供货合同》及其后签订《2016-2018年度低压电线电缆集中采购补充协议二》《2016-2018年度低压电线电缆集中采购补充协议三》,约定广州电缆厂为时代公司指定的时代地产集团的供应商,向时代公司提供所要求的货物,合作期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的交易模式为时代公司向广州电缆厂发出采购订单,广州电缆厂按照订单内容向时代公司指定地点送货,每笔订单完成后双方会进行对账,所有对账单均在时代公司的“时代中国供应链平台”系统保存。2018年11月23日,双方对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年度结算,并签署《甲供材年度结算书》,第七条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21133621.61元。广州电缆厂又当庭提交一张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甲供材年度结算书》,该年度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61569.72元。2019年12月9日,双方对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的货款进行年度结算,并签订《供应链年度结算书》,第八条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90357001.05元。上述金额合计111552192.38元。时代公司已向广州电缆厂支付进度款合计102586310.93元、结算款5620678,28元、质保金2150000元,故时代公司仍欠广州电缆厂货款1195203.17元。广州电缆厂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17日在时代公司“时代中国供应链平台”系统申请支付质保金款项,但时代公司未审批通过2021年8月17日的请款申请,广州电缆厂亦无法在系统提交剩余款项的请款申请,经广州电缆厂多次联系时代公司均未予回复,遂起诉成讼。
诉讼中,广州电缆厂主张总货款为111552192.38元,剩余未付货款(质保金)为1195203.17元,并提交了付款申请截图,《甲供材年度结算书》和合同价款调整审批表作为证据,时代公司虽以未见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广州电缆厂提交的发票审批网页截图和质保金请款网页截图证明广州电缆厂已按约定于2021年8月17日最后一次申请支付质保金并提交了包括发票在内的相应请款资料,而时代公司则主张广州电缆厂并未提交相应请款资料故不予批准,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
经查,本案最后一批货物的质保期在2021年12月8日届满,广州电缆厂在庭审中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
又查,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由广州电缆厂提交《请款要求》,时代公司收到请款资料后30日内审核无误后,在60日内无息支付给广州电缆厂。
再查,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州电缆厂与时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州电缆厂向时代公司交付货物,时代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时代公司没有合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广州电缆厂要求其立即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货款的金额问题,广州电缆厂主张为111552192.38元,剩余货款(即质保金)为1195203.17元,并提交了付款申请截图,《甲供材年度结算书》和合同价款调整审批表作为证据,时代公司仅确认欠款金额为1190229.87元,其以未见上述材料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广州电缆厂的主张,但其作为买受人及“时代中国供应链平台”系统的设置使用方,应掌握相关证据资料用以还原事实真相,但其并未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述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金额为111552192.38元,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195203.17元。
二、关于剩余货款(质保金)和违约金的计算的问题,由于本案最后一批货物的质保期在2021年12月8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由广州电缆厂提交《请款要求》,时代公司收到请款资料后30日内审核无误后,在60日内无息支付给广州电缆厂。故时代公司最迟应于质保期届满后90日内即2022年3月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违约金应从2022年3月10日起算。广州电缆厂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后广州电缆厂变更为按LPR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广州电缆厂变更利息计算方式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时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电缆厂支付剩余货款1195203.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95203.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州电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6.83元,由时代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州电缆厂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2.对账单C2018110061开票汇总清单;证据1-2拟共同证实广州电缆厂已向时代公司提供对账单C2018110061项下货款共12张发票,开票总金额为11815799.5元。经质证,时代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该对账单的金额与广州电缆厂已提交的发票金额之间存在着4万余元的差异,广州电缆厂并未足额提交该对账单项下所有货款的全额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对账单C2018110061项下的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广州电缆厂已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账单明细汇总表中显示C2018110061对账单所涉款项为11815799.5元,并据此确认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结算价款为90357001.05元,并未显示将时代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时代中国供应链平台结算管理系统显示的11862665.7元作为结算对账金额。现广州电缆厂已足额开具C2018110061对账单所涉款项为11815799.5元的发票,时代公司仍主张已结算的货款存在差额发票未开具理据不足。在发票足额开具的情况下,时代公司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假若如时代公司主张,对账单C2018110061涉及的款项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因提供货物后收取货款是广州电缆厂的主要合同目的,亦是时代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时代公司依据合同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未提供发票可拒绝付款,实质是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调减。现案涉款项从双方结算至今已长达数年时间,款项数额亦高达百万余元,时代公司长期占用广州电缆厂资金确实会对广州电缆厂的经营流动资金产生重大影响。即便未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违约金约定标准过低时人民法院有权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此,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22年3月10日起以119520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时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