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电缆有限公司

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佛山市乾展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9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缆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电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电缆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向广州电缆厂支付货款24682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821.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电缆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广州电缆厂诉请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一级经销商授权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条约定:“为达成甲方每年应收款项的考核,乙方需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授信额度和铺货产品的货款,结清以上货款方能享受甲方当年的奖励政策”,认为**公司在2017年12月没有依约付清款项时,广州电缆厂就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广州电缆厂虽在2021年3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货款,并未按照年度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且双方尚未对所欠货款进行最终结算,广州电缆厂主张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如二审法院以2017年12月31日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广州电缆厂从2019年开始就安排员工联系**公司进行对账,**公司的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对账,广州电缆厂也曾于2020年1月7日向**公司发出催收函,**公司已签收该催收函,且广州电缆厂还安排员工***在2020年11月4日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催收涉案货款,广州电缆厂多次向**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自2020年11月4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计算期间。2.**公司认可收货人签名为***、***、***及***的送货单及相应销售交货单的金额,经广州电缆厂统计,签署送货单及销售交货单合计送货金额为2215122.49元,但佛山**公司仅于2016年4月8日委托***支付货款10万元,佛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其认可的货款金额对应的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作出处理,属于程序错误。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于2022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补充答辩状,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规定中的“一审期间”应理解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审法院不应对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审查。 **公司辩称,(一)双方已经结清货款,**公司无须支付货款246821.26元。双方业务交易往来始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结束业务合作,并于2017年12月结清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的款项,后再无进行任何交易往来和欠款对账,**公司应向广州电缆厂支付的款项已于2017年12月支付完毕,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二)广州电缆厂多次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反复起诉,系因其内部账务情况混乱。本案之前,广州电缆厂曾于2021年3月以本案相同案由起诉**公司,初始诉讼请求金额为302378.62元,后又于2021年5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3169.87元,再于2021年7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46821.26元。并与前案开庭后主动撤诉,由此可知广州电缆厂内部账务系统混乱,且广州电缆厂提供的货单部分单据无明确信息,无收货人署名、甚至未提供送货单,广州电缆厂根本不能整理完整合法的对外账目,无法证明**公司尚欠其货款,现广州电缆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有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从民事诉讼对民事一审程序可以看出,一审期间从起诉和受理开始,到判决和裁决结束,一审期间的结束也以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作出为节点,所以,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判决和裁定作出前都应当属于一审期间,只要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和裁定作出前都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关于催收函和快递单,并未提交快递单的送达信息,不能证明催收函已经送达**公司。关于笔录问题,**公司承认收到指的是一审开庭时才收到的催收函。关于电话记录,打电话的人也并非广州电缆厂的合同经办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而且呼出时间仅16秒,不可能是对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广州电缆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州电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广州电缆厂支付货款24682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821.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电缆厂(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一级经销商授权合作协议》,由甲方授权乙方作为佛山地区的一级经销商,销售甲方公司“双菱”牌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的约定包括了以下内容:乙方以《产品订购单》向甲方订货,订购单上应写明订货的种类、规格、数量,并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字和单位公章,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甲方接到订货单并且乙方预付款到账后,常规产品合理数量在7-15天内交货,实际交付的种类、规格、数量等以送货签收单为准;对于广州区域外的一级经销,甲方提供铺货政策,铺货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的30%-50%,视双方的合作需要而定。为达成甲方每年应收款项的考核,乙方需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授信额度和铺货产品的货款,结清以上货款方能享受甲方当年的奖励政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因乙方货款原因导致货物延迟发货的,若超过约定发货时间20天,每超过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对应货物金额的0.02%作为货物的保存费和资金占用的滞纳金;已经发货的,每超过结算日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广州电缆厂为证明其在2016年送货金额为2714025.85元、2017年送货金额为3537561.74元,提供了相关的产品订购单、送货单、销售交货单等。根据上述单据显示,第一批货物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公司认可收货人签名为***、***、***及***的送货单,除此之外的其他人签名的单据无法确认。广州电缆厂表示,因***在每次收款后都会告知该笔货款为**公司自行支付或委托第三人支付,故根据相关记录统计出2016年共收款2615653.13元、2017年共收款3389113.2元。**公司对此表示,因其公司系统更新后旧软件的数据都没有了,而且实际交易过程中,也存在客户自行转账或者***转账这些情况,故无法对上述付款情况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州电缆厂与**公司签订的《一级经销商授权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并非合同一方主体,广州电缆厂要求其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电缆厂认为***在履职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公司明确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级经销商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公司需在每年12月20日前向广州电缆厂结清授信额度和铺货产品的货款,而双方在2017年12月已结束业务,之后未有再进行交易往来。因此,**公司在2017年12月没有依约付清款项时,广州电缆厂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广州电缆厂虽在2021年3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截止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广州电缆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诉讼期间内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无法查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应当认定广州电缆厂本案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广州电缆厂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电缆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广州电缆厂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州电缆厂提交以下证据:1.催收函、快递单,拟证明广州电缆厂在2020年1月7日向**公司发出催收函催收货款;2.(2021)粤0115民初8912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公司代理人***认可收到证据1的催收函;3.电话拨打记录截图,拟证明广州电缆厂还安排员工***在2020年11月4日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催收涉案货款;4.发票。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催收函广州电缆厂可随时自行制作,快递单的快递里面装的也不一定是催收函。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189××××****是***的电话,但通话内容无法确定。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广州电缆厂只提供复印件无法确认**的真实性,也没有法人或公司代表人员签名,真实性存疑,不符合常理。**公司并无相关金额购货及收货的事实,广州电缆厂的说法自相矛盾,且反复。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广州电缆厂提供送货单佐证其送货数量,将所有签名和未签名的送货单金额相加为本案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公司仅仅认可***、***、***、***、***、***等人的签名,涉及金额1987470.89元,对于其余单据不确认。广州电缆厂**之所以将这些单据都计算至**公司名下,是根据其内部电脑数据。 广州电缆厂主张其向**公司开具共计6426685.59元发票,广州电缆厂共开具发票38张,其中发票抬头为**公司涉及金额为822550.32元,其余金额发票抬头均是其他公司,向**公司最后开具发票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2020年1月7日广州电缆厂向**公司发函催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州电缆厂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以及货款金额问题;(二)广州电缆厂主张案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广州电缆厂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问题。首先,从送货单和发货单来看,由于广州电缆厂提供的送货单存在部分无签收人员、部分签收人员看不清,**公司仅认可***、***、***、***、***、***等人的签名,**公司认可的涉及金额1987470.89元。对于广州电缆厂主张的其余货款,广州电缆厂未能举证证明是供应给**公司并实际由**公司收货,广州电缆厂自述是根据业务人员的指示发往其他公司,因广州电缆厂无法证明该部分签收人员与**公司有关,部分单据发往地址也不是**公司,广州电缆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实际已经向**公司供货6251587.59元。 其次,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对账,广州电缆厂***是***负责跟进,**公司**已经根据***的要求支付了全部款项,广州电缆厂自认收到来自**公司和**公司指定人员支付的货款共计6004766.33元,已经超过广州电缆厂所能证明的供货金额。 再次,广州电缆厂提供的发票,只有部分发票的开具对象是**公司,其余大部分抬头不是**公司,广州电缆厂未能举证该部分发票与**公司存在关联性。 广州电缆厂上诉认为其向**公司供货6251587.59元,因广州电缆厂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根据目前广州电缆厂自认收到**公司的货款6004766.33元的支付情况,尚无法证明**公司还拖欠广州电缆厂的货款,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时效是建立在广州电缆厂对**公司享有真实债权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广州电缆厂主张的债权不成立,故对于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无需审查。 综上所述,广州电缆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前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