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74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女,1980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堉颖,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张路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厂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返还广州匹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453201.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0051.1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以63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沃梯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成立,**及***各持50%股权,***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担任监事,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更名为广州匹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普公司)。2020年9月30日,***将持有的匹普公司50%股权转让给**,**同时担任匹普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成为法定代表人。***与**是夫妻,匹普公司实际经营由**负责。匹普公司一直未分红,**于2020年12月启动财务审计,发现匹普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6月向电缆厂公司支付材料款390051.13元、63150元。匹普公司主营业务是工业砂滤设备销售,设备一直向固定第三方整体采购,公司不涉及生产,不会有高额材料费支出。此外,审计还发现匹普公司向其他公司支出高额材料费。2021年9月22日,**作为匹普公司股东、监事向***、**寄发《关于要求向异常交易所涉及供应商追讨款项的通知》要求两人作说明,但其签收通知后未回复。***、**作为匹普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负责匹普公司实际经营,两人利用职务便利与电缆厂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交易侵占匹普公司财产,事后拒绝说明和归还并诉请解散公司,严重损害匹普公司合法权益。**作为匹普公司监事,书面要求***、**追回款项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匹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20年9月30日由**、***变更为**、**,***原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后由**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监事。**作为匹普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已在诉讼中明确系以监事身份代匹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列匹普公司为原告并由**代表匹普公司进行诉讼,**直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