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1297号
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张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499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勤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6号楼7楼7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85419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勤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勤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货物买卖情况。广州电缆厂主张其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向勤安公司出售布电线、铜塑力缆等货物,共产生货款1377776.5元。
二、付款情况。广州电缆厂称勤安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共向其支付货款1272202.14元,尚欠货款105574.36元。勤安公司承认其与广州电缆厂曾于2016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否认其仍拖欠广州电缆厂货款。
三、对账情况。2020年3月,广州电缆厂向勤安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勤安公司仍拖欠货款105574.36元。勤安公司**并注明:“经核查,我司未曾拖欠贵司以上货款金额。”
四、***与广州电缆厂的劳动关系情况。***原为广州电缆厂员工,在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广州电缆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营销人员。2018年11月15日,***签署《关于处理营销小组业务尾款及薪酬待遇方案》,其中载明勤安公司尚欠货款105574.36元。2018年12月31日,***与广州电缆厂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
五、广州电缆厂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勤安公司向广州电缆厂支付货款10557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574.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勤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勤安公司答辩称:1.勤安公司并未拖欠广州电缆厂的任何款项。2.广州电缆厂主张双方的交易时间为2016年,现其于2023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广州电缆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广州电缆厂主***公司拖欠其货款105574.36元,勤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广州电缆厂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销售交货单》中,勤安公司仅承认其员工**签收的货物,其余均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支付的货款1272202.14元已足额清偿广州电缆厂的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广州电缆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勤安公司仍拖欠其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广州电缆厂要求勤安公司支付货款10557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清偿责任。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与广州电缆厂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广州电缆厂在本案要求***清偿货款105574.3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5.5元由原告广州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