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

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538号 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062245708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 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S4682594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本院依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2)湘0302民初2538号民事裁定,准许对被告***、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2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厂房设备拆除并搬离、出场;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厂房设备购买款尾款435,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74.19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场地占用损失2,000元(厂房场地占用损失按原告厂房租金标准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被告将原告厂房设备实际拆除搬离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4.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厂房设备拆除事故垫付款2,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甲方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卖给乙方拆除,总价壹佰肆拾伍万元(1450000)所有拆除材料归乙方所有。第三,在施工途中,所有安全事项归乙方负责。第四、工期从施工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第五、……尾款最后付清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元)材料出场前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拆除原告部分厂房设备,并已向原告支付厂房设备购买款101.5万元,剩余部分厂房设备未拆除、设备购买款尾款435,000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在拆除原告厂房设备过程中,导致变压器油泄露、污染农田等,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户等赔偿款2,000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厂房设备拆除工期及尾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原告剩余厂房设备并搬离、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厂房设备购买款尾款435,000元,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拆除原告剩余厂房设备并出场。支付设备购买款尾款、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原告厂房场地占用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为晨翔公司);1.本案合同不是被告晨翔公司所签订,晨翔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该合同的履行;2.晨翔公司仅授权***与原告会商洽谈案涉合同的拆除业务,并未授权***签署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在湘潭县××镇××村××组投资兴建大型页岩砖厂,于2011年5月17日与湘潭县××镇××村××组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土地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与湘潭县××镇××村××组达成续租土地协议,续租期限一年半,即从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事后,原告欲将厂房和设备予以拆除。2022年3月14日,被告晨翔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商谈。在商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被告晨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拆除方案》和资信资料。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名称: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湘潭市雨湖区××路××号××:***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受委托人:***性别:男工作单位: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电话:131××******现委托***在我单位与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的拆除业务中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会商承接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相关的事谊。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授权人身份证”。2022年5月12日,被告***以被告晨翔公司(乙方)之名,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合同书》(注:未加盖被告晨翔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第一、甲方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卖给乙方拆除,总价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所有拆除材料归乙方所有。第二、甲方负责外界所有民事纠纷的处理。第三、在施工途中,所有安全事项归乙方负责。第四、工期从施工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第五、乙方在进场订合同前付押**拾伍万元,施工三天前乙方所有材料不外出。如果没有纠纷干涉,按总金额付款40%(**捌万元整)(580000),中途付百分之三十,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尾款最后付清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材料出场前付清尾款”。2022年5月18日,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的厂房和设备进行拆除。2022年5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号付款13万元。在拆除中,因损坏变压器,造成漏油污损农田,对此原告负责协调处理,并垫付2000元赔偿款。2022年5月18日、5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号付款45万元和43.5万元。由于原告的部分厂房设备停止拆除,尾款也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2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拆除工作因亏损无法继续,尾款无力支付。202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晨翔公司送达《催告函》,该《催告函》的内容是,“……,现合同约定的工期马上到期,特向贵方催告如下:第一、请贵方于2022年6月12日工期到期前拆除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厂房设备并拖走、出场。第二、请贵方于2022年6月12日工期到期时立即向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尾款435000元。第三、贵方在拆除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过程中导致变压器油泄露,污染农田,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已为贵方垫付农户等赔偿款2000元。请贵方于2022年6月12日之前向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第四、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厂地租期于2022年6月12日到期,贵方如未按期拆除、出场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厂房设备造成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租金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上述一切损失依法应由贵方承担”。2022年6月13日,被告***向被告晨翔公司提交《***》,承诺内容为,“……:1、本人与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个人行为,与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本人与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拆除工程中所产生的所有民事及经济纠纷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与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当天,被告晨翔公司向原告送达《回复函》,该《回复函》的内容是,“……,现回复如下:1、贵公司与我公司未签署任何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也未与我公司办理任何签订合同和移交实物等手续、流程的情况下,不存在与我公司有合作关系,也不存在与贵公司有催告函中所述合同约定。2、其次,从法律角度,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且无法人签署的合同及公章认定的情况下,贵公司与***(身份证号码:42242519********)私下签订合同,其目的不言而喻,催告函内容令人无不为之震惊,无视法律法规。3、因贵公司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应的文书,且付款未经我公司基本账户对接,故此事件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你方及***个人承担。……”。原告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拆除方案》和资信资料以及《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晨翔公司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晨翔公司授权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否包括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权限;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告的诉求是否能成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案涉中,被告***持被告晨翔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拆除方案》和资信资料,与原告商谈承接原告厂房、设备的拆除项目,实际上被告***与被告晨翔公司之间形成了受托与委托的关系,也就是被告晨翔公司通过代理人即被告***实施商谈承接原告厂房、设备的拆除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告***实施上述行为中,被告***是有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的。理由是,首先,被告晨翔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被告***的权限是,“会商承接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相关的事谊”,虽被告***的权限中未写明“签订合同”字样,但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后,以签订《合同书》的形式,达成了承接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的目的;其次,被告晨翔公司提供了《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拆除方案》和资信资料,其目的是想承接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厂房拆除工程项目。综合以上两点,被告晨翔公司是授予了被告***就涉案厂房设备拆除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对此,被告晨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由于被告晨翔公司授予了被告***就涉案厂房设备拆除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表见代理的问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以被告晨翔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属有效合同。被告晨翔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完成拆除以及支付尾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被告晨翔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一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是被告晨翔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涉案《合同书》,只对被告晨翔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在将***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5、在原告厂房设备拆除中,因被告晨翔公司的过错,导致变压器油泄露,污染农田,原告已向农户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根本涉案《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晨翔公司承担。 6、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厂房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保函保险费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厂房设备的拆除并搬离现场; 二、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尾款435,000元和赔偿款2,000元,并赔偿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湘潭县顺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用2,721元,合计6,671元,由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尹 婧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