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4民初190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诚,遂宁市安居区琼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82594W。
法定代表人:邹明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3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诚,被告晨翔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遂安劳人仲案【2020】57号”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改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共计12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2687.7(9000元/月÷21.75天×21天+6个月×9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共计6560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安居区裕能一期工地干活,约定工资300元/天,其工作性质为在工地用电锤打洞。2020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电锤手柄断裂,导致原告右手掌被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2020年7月6日,原告在遂宁市安居区复康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7月16日出院。2020年9月1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经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2021年8月12日,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向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遂安劳人仲案【2020】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结果严重显失公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请来院。
被告晨翔建设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依法作出的,对该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安居区裕能一期工地从事电锤打洞工作。2020年6月27日,原告作业时,电锤手柄锻炼,致原告右手掌受伤。受伤后,原告前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2020年7月16日,遂宁市安居复康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6日;右第4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感染,患肢继续固定,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建议休养6个月。
2020年9月1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遂人社工伤[2020]-0342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4日,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遂宁市劳鉴2021年225号),鉴定为:***的伤残为十级。
原告***向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偿工伤待遇136707.70元。遂宁市安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晨翔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5元、停工留薪工资57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晨翔建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已支付原告受伤所用治疗费。2020年遂宁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820元/年。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晨翔建设公司支付,其余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晨翔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包含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晨翔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晨翔建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工作期间应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被告晨翔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共计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原、被告虽均对原告日工资为300元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固定月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故其收入按照四川省公布的2020年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7900元/÷12个月×7个月=3377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20元/年÷12个月×6个月=3041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11天=1320元,合计65505元。因此,被告晨翔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550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可按本判决前文所述路径获取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655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已收取),由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闫雅娟
书 记 员 骆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