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执异4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原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邹明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雍明富,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左藤君,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湘0304执恢566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对执行金额及利息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湘03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执复7号执行裁定,裁定: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2、将案件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湘0304执恢56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裁定书。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系对执行案件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案件系执行异议的基础,现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2020)湘0304执恢566号执行案件,对申请执行人有关该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已无实质审查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军锋审判员易金玲
审 判 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贺 麟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