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与吉安路交叉路口处(电厂新村侧)。
法定代表人左藤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辅全,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雍明富,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湘潭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崔昊
审判员 刘涌
审判员 雷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段雄
书记员庞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