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九州建设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83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被告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28日也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7日加班工资45080元;2、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7日年休假工资69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8910元及50%赔偿金4455元;4、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2元;5、被告支付护理费2550元;6、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95.85元;8、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请求,1、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2、无需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17日10天年休假工资4597.7元;3、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1日至17日工资7572.23元;4、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1868.7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被告,任职监理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度,每月工资(岗位薪金)5000元;同时,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员工手册》是本合同的重要附件,原告已认真阅读并接受全部条款。该手册第五章1.2.1(1)A款说明:“岗位薪金:公司实行月薪制,岗位薪金是基本收入主要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含周放周日及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补贴、住房补贴、餐费补贴、交通补贴、工作通讯补贴、工作用书购置费补贴)……。” 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工地因履行工作责职受到暴力伤害,入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全休28天,经社会保险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其后,原告主张返岗被被告拒绝,被告主张原告未返岗,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何未返岗的事实。 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与起诉请求一致。该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深劳仲案(2013)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17日10天年休假工资4597.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1日至17日工资7572.23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68.7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个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录音中显示“***”对原告说“我给你发一个月工资,你去找其他工作”等内容,被告不确认被录音人***的身份是其经理,辩称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一份天津京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1年春节期间休假长达一个月,原告不在工地值班(意思为原告已休2010年度年休假);还提供一份深圳市华嵘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月18日至2月2日春节期间原告不在工地值班(意思为原告已休2011年度年休假);还提供一份***的电子邮件和《2011年5、6、7月天津项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7月22日辞职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不承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的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否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而不提出鉴定申请,仲裁机构据此认定为原告所签,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新的理由却提出鉴定申请,且其鉴定内容与本案争议仅涉及不到1个月时间的加班工资计算的争议,故本院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7日加班工资的争议,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上班6天、每月岗位薪金5000元的内容,结合《员工手册》第五章1.2.1(1)A款对岗位薪金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每月工资为包月工资的性质,其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按原告的工资标准,其每周工作48小时,显然其小时工资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包月工资的约定,且被告确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应当认定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33103.45元(5000÷21.75×72×200%)。 三、关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的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休年休假应当办理休假的安排或申请与审批手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休假的证据,其提供其他两个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休了年休假,故被告提出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年休假均在春节期间休完的主张,本院不采纳,被告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支付原告该时间段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000÷21.75×10×20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需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2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及50%赔偿金的争议,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因工伤入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全休28天,故其医疗终结期至2012年9月10日,双方对原告医疗终结期后是否返岗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返岗被被告拒绝,被告主张原告未返岗,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从合理性上分析,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职能,如果原告没有上班,被告理所应当通知原告上班,如原告仍不上班,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一方面在原告没有上班的情况下不行使对原告的管理权,又辩称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又不支付原告工资,确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其返岗被被告拒绝的事实较为符合情理。被告拒绝原告返岗,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其中2012年9月1日至10日在医嘱全休期内应付全额工资,其他时间应参照停工工资标准支付,计得5379.3元(5000÷21.75×6+5000÷21.75×6×80%+5000÷21.75×21×60%)。原告请求超过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该数额比仲裁裁决少,等于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争议,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2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准照。 六、关于护理费的争议,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关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的争议,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确认被录音人是其经理,故该录音光盘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基于前述第三点理由已认定被告拒绝原告返岗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理解为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和《2011年5、6、7月天津项目费用清单》(打印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7月22日辞职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2.5)。 九、关于律师费的争议,原告因本纠纷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其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被告)***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工资33103.45元。 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被告)***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0月17日10天年休假工资4597.7元 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被告)***2012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其中2012年9月1日至10日在医嘱全休期内应付全额工资5379.3元 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被告)***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2元 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 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原告(被告)***律师费2300元。 以上一至六项款项,被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