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九州公司称***2012年6月份之前考勤情况为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6小时。
本院认为,***与九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九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九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九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九州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九州公司主张***2012年6月份之前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6小时,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标准工时的规定,但九州公司未对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九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6月份之前的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其2012年6月份之前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主张。2012年6月份之后,九州公司制订了《员工手册》,并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均明确了***的工资计付方式为月薪制,即双方已明确约定2012年6月份以后,***每月所发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日及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对于***2012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实行月薪制,而九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发放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份之前实行标准工时制,并判决九州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3310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九州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九州公司主张***已休2010年度、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九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请假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案外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已休年休假。九州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九州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1日至10日是***受工伤后医嘱的全休期,九州公司应全额支付***该期间工资。对于2012年9月1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九州公司上诉称其已通知***在2012年9月10日之后返岗,而***拒绝返岗,故无须支付该期间工资。但九州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九州公司向***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对***离职原因主张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中,九州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九州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九州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本纠纷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的胜诉比例,本院酌定九州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1000元。
综上,上诉人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