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2614号
原告**,住址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强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九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恩君,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是其工作工地的承包人,本案第三人是被告承包工程的监理方。原告系为被告工作,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处执行项目经理沈某某、项目负责人许某某、财务人员曾某某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所称的协议是赔偿协议,录音反映出项目经理是认可原告在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要不然作为项目经理不会同意给原告赔偿的。赔偿款直接打到原告账户上,反映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不然受伤赔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是说工程已经包给王某,工资应由王某来给,但被告没有提供与XX之间的承包证据,原告认为王某与被告也是劳动关系,只是为了逃避责任,搬出承包关系来搪塞原告。王某是通过别人介绍过来的,故XX就是被告公司的人。项目经理沈某某当时已经把原告在工地工作受伤的事情告诉许某某,被告是知道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许某某表达愿意赔偿的态度,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在这工地工作的事实。从录音中,可以看到原告在被告工地具体做的工作以及工作内容的事实。曾某某明确表达对原告予以赔偿,甚至被告已提出赔偿金额。同时在通话录音中要求原告去社保局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从这反映出曾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另,经法庭准许,原告申请两位证人潘某、黄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与其系工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在星河某某工地第5号地块工作。被告则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是涉案工地星河**地块工程的承包商,第三人是监理单位。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四个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四个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该四个人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次,被告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潘某的证人证言的所述“包工头是王某,让我和**及他人一起去星河**加班”与证人当庭的证词相矛盾。两证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两证人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其证言在本案中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证明效力的。两证人所陈述的证词中,均反映的情况是都认为与其发生关系(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主体均非被告。另外,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有矛盾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着重从工作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原告,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是否受到被告的管理,劳动报酬是否由被告支付等情况,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进行认定。原告由案外人XX招用并安排原告工作内容,无证据显示原告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劳动报酬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仲裁阶段还称工资也是由王某发放,现在诉讼阶段改称系由被告交由王某发放,但同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本案亦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提交录音中的人员为被告工作人员或成立劳动关系。其通话录音中提到的拟予以赔偿的事宜并不能直接推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不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当然否定工伤赔偿责任,关于这一部分会在以下内容中单独阐述。另,原告申请调取监理文件等资料,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逻辑关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受到被告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也未由被告公司支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地星河地块工程上受伤,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本案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故原告在其工地上受伤,被告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原告虽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若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可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厘清各方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4044号。
三、原告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子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