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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2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3民初429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通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鑫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姜八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桥建工公司)、泰兴市鑫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支付工程款969048.5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兴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工程由被告鑫伟公司发包,被告黄桥建工公司承建。2012年7月,被告***以“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水电、消防分包给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后在原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6年2月8日、2月23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1份,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06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起每季度还款10万元,逾期则按日息3分计息,被告***自愿加入债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黄桥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导致上述合同均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由参与转包的各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证据2、欠条2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6万元,同时证明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3、***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4、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情况属实。 证据5、施工资料一组(做工工日统计表、考勤表;1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单位工程费预算汇总表;2012年9-10月施工日志、每日施工情况及进度记事本;部分材料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及原告记载的电表箱情况说明;临时安全用电方案及临时用电安全技术交底表、施工图变更通知单),证明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安装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共同辩称,其仅对涉案工程中自身所签合同的相对方负有结算义务,且均已和合同相对方进行了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工程结算审定单、***付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出具的声明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之间已经完全结算清楚,不存在争议,无任何理由向原告付款。 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未举证。 ***、***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本无合同关系,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聘请的施工人员,系***的下家。2016年春节前,原告带人到***、***索要工程款,限制两被告及家人的人身自由。两被告因受到胁迫,在未与***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以期获得人身自由。但是欠款主体不应是被告***,欠条金额也与实欠数额不符,欠条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7万元的收据、2015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2万元收据、2015年7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10万元收条,证明经过被告***同意,***已向原告付款29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通话记录照片(存储在其手机内),证明被告在被原告非法拘禁期间多次报警。 证据2、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2016年2月7日接处警记录3份,证明***不在家时,工人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还共同申请证人周某、张某到庭作证。周某出庭作证称,***是其工地老板。2016年春节前1周,我去***、***家时,他们家只有***一人在家,***及他老婆等5、6人也在他家,人员进出都要通过***老婆开门,***家桌子被砸坏,屋内一塌糊涂。我此后每天至少去送一次食物,出来后都有***的人尾随。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上午***和他老婆仍在被告家里,再与***谈好之后,***出了1份欠条,他们拿着欠条走了,当时已是下午一两点钟。2016年正月十六日,***和他老婆带了4、5个工人到***家,***在欠条上签字。当天没有再出欠条。 张某出庭作证称,***是其工地老板。2015年农历腊月28日开始,我去过***、***家3次,***等共5个人在那,每次都是***的老婆开门。当时***家的茶几坏了,也有物品掉在地上。2016年春节之后没再去过,对出具欠条的情况也不清楚。 ***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对证据1中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确有协议,但与该复印件并不完全一致,且两被告已结算完毕,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转包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对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工程结算也应当是与***进行,不应当跨过合同相对方直接找到被告***及***索要所谓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非欠款人,对欠款金额也不清楚,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故对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中***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出具收条的情况并不知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关于证据4,***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便属实,也有两点疑问:1、原告跳过被告***向***索要本就不合常理,又跳过***向其不知情的家属***索要,更是没有依据;2、该录音中***只是表达没有钱,请求不要再追索,并未表示认可欠款的真实性。***文化程度有限,对于***在外工作情况不知晓,容易受人胁迫或者欺骗。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除***之外其他被告有直接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实施胁迫行为。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有银行汇款记录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他付款手续不予认可,被告还应提交结算的依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所载,***的13、14幢楼安装工程款减去甲供材电线超领扣费用后,不足136万元,而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加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06万元,合计136万元。工程每一个环节都应有盈利,但按原告的主张,被告***和***不仅没有利润可言,反而还要倒贴。这足以说明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质证后认为,既然被告***已与被告***结算。作为其上家,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关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未显示报警记录,同时也不能证明存在原告胁迫被告的事实。对接处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了工人向被告***索要工资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工程是由***承建。而且,该组证据显示报警时间为2月7日,欠条出具时间是2月8日,并非同一日,不能证明原告胁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证人周某、张某作证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和被告***是上、下级关系,且关系不错,故证言效力有限。另外,两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周某陈述***带了五六人,证人张某陈述包括原告在内总共五人,可见证人作证时有夸大成分;同时,证人周某陈述欠条系当事人自行出具,而非强迫签字。如证人所述情况属实,原告的行为则构成犯罪,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被告方对于出具欠条一事未予否认,所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鑫伟公司对两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因***、***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争议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伟公司将泰兴市黄桥镇鑫伟金色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黄桥建工公司。被告***以“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其中的13、14号楼。后***又将13、14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除甲供材之外)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13、14号楼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审理中,被告***称,其不算是黄桥建工公司员工,公司不发工资,不为其交社保,做项目向黄桥建工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黄桥建工公司对此确认无异议。 被告***(甲方)后与原告***、案外人***(乙方)签订1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的图纸及变更中注明的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供材料及甩项除外)。工程款结算: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变更以相应的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材料价格和人工费根据合同工期内的市场信息的平均值,并按2004年江苏省工程计价表及现行相关规定计算总造价(包含配合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实际决算工程款24%的管理费(已含配套费、管理费、垂直运输费、修补线盒线槽的小型材料费、下浮让利费、相应的投标费及税金等相关费用)。此外,被告***(甲方)与原告***、案外人***(乙方)还签订1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因甲方从8月份已进入施工现场,加前期所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及相应的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乙方支付甲方105700元(注:此费用与工程上缴的管理费无关)。二、按照甲方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13号楼需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4万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交纳(此保证金由甲方交纳给项目部,在工程主体封顶时项目部退还)。三、因13号楼前期其他班组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现场的相应费用,由项目部出面协调,共计28000元,由项目部和甲方共同承担。其中甲方承担15000元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支付。 2012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2份,分别载明:“今收到***(***)黄桥鑫伟金色家园13#、14#楼前期材料费、人工费结账总计:壹拾万伍仟柒佰元(¥105700)注:***工资未计内,由***发放。”、“今收到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审理中,***向本院反映,其只是***和***的介绍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转包和施工,也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实际是由***向***支付上述款项并施工的。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付到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水电班组工程款17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付条”1份,内容为:今付到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水电工资2万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桥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工程款10万元。 工程完工后,在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妻子即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由黄桥建筑公司承建的鑫伟金色家园13#14#楼水电班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款计划:从2016年开始每一个季度的30号还款10万元(壹拾万元)直至全款还清,如迂期不还按3%每天。”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及还款计划下方补签字并按印。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鑫伟家园水电工人工资)”。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给原告。 另查,被告***、***就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其中确认***所做13、14号楼安装工程合同审定价分别为864276.64元、864532.24元,水电费分别为6077.784元、6077.78元;甲供材电线超领费用为45607元;土建、安装工程实际结算总价为18079027.04元。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的声明1份,内容为:本人承建的泰兴市鑫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付清,本人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江苏黄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无任何关系,所有法律、民事责任由本人承担。 审理中,被告***、***、黄桥建工公司及鑫伟公司均确认13、14号楼安装工程造价864276.64元、864532.24元的计算方法为: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变更以相应的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材料价格和人工费根据合同工期内的市场信息的平均值,并按2004年江苏省工程计价表及现行相关规定计算总造价(包含配合费用)。 被告***黄桥建工公司、黄桥建工公司与鑫伟公司确认,***与黄桥建工公司、黄桥建工公司与鑫伟公司之间关于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工程的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 还查明,案涉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于2015年5月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损失,改为依据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主张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被告黄桥建工公司的关系。被告黄桥建工公司系鑫伟金色家园工程的总承包人,***以黄桥建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其中13、14号楼,并向黄桥建工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而***非黄桥建工公司的员工,故应认定***借用黄桥建工公司名义承建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被告***将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与***所签订的相关分包合同均属无效。 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及***出具的2份收条可以得出,被告***从***处分包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安装工程并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因***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且违反了禁止转包、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相关转包协议无效。原告***将被告***前期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等结算给了***,并实际完成了相关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应认定原告***为案涉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的被告鑫伟公司、黄桥建工公司、***、***确认,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安装工程造价为864276.64元、864532.24元,合计1728808.88元,该造价计算方法与原告与***所签《承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相同。原告现主张按此总造价减去水电费用后下浮24%、再减去超领甲供材电线费用后计算工程款1259049.52元{[(1728808.88元-6077.784元-6077.78元)×76%]-45607元},符合其与被告***所签承包协议中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的上家,其支付给原告的29万元工程款应予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969049.52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就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因未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欠款的依据,故欠条的效力本案中不予理涉。 三、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及黄桥建工公司应对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鑫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因其与承包人黄桥建工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案涉鑫伟金色家园13、14号楼工程已结清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9049.5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0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